(2011)鼓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仙与被告韩厚坤、韩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仙,韩厚坤,韩冬,沈海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李群仙,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韩厚坤,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沈海璇,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义平(系沈海璇父亲),。原告李群仙、韩厚坤诉被告韩冬、沈海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仙、韩厚坤及委托代理人吴林升,被告韩冬,被告沈海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沈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仙、韩厚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冬、沈海璇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因其女韩梦瑶就学之需,于2010年9月购买南京市鼓楼区XX号104室房产一处,该房总价款1170000元,两被告自付135000元,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035000元(其中50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所欠银行的借款由两原告支付),并出具一张欠条。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1035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冬认可两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沈海璇辩称:1、沈海璇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欠条,也不知道欠条的内容。2、沈海璇向其父亲借款178000元交给韩冬,用于购房,至于韩冬是如何支付购房款的,沈海璇并不清楚。3、当时原告同意赠与被告部分首付款250000元左右,剩余首付款是两被告支付的,对于原告为帮被告购房而向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但沈海璇不清楚实际是否是被告方偿还的。4、原告所称借款1035000元中有50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向银行的房产抵押借款,目前所欠银行的借款还在按月支付,两原告将尚未归还银行的借款也计入主张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厚坤与原告李群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冬和被告沈海璇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冬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育有一女名韩梦瑶。2010年8月26日原告李群仙代表两被告(乙方)和案外人杜某某、张某(甲方)以及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促成双方订立本市鼓楼区XX号104室(以下简称104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04室售价1170000元,2010年8月26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2010年9月3日前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贷款和过户审核手续,同时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600000元,2010年10月3日乙方支付甲方尾款560000元。2010年9月4日两被告(乙方)和案外人杜某某、张某(甲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910000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104室(含定金10000元),其中于2010年9月4日支付600000元(不含定金),2010年10月3日前付清尾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称双方为合理避税才将104室售价约定为910000元,实际售价为1170000元。2010年8月26日李群仙支付杜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2010年9月1日李群仙支付杜某某购房款100000元。2010年9月4日李群仙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帐户转账支付杜某某购房款500000元。为帮助两被告买房,2010年9月14日两原告又提供其名下本市建邺区XX1403室作为抵押,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5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按李群仙的委托将抵押借款500000元转账至沈海璇帐户,同日该款又以本票方式从沈海璇帐户转付给杜某某。2010年9月27日李群仙又从其建设银行帐户转账支付给杜某某60000元。同日,被告韩冬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我与沈海璇因购买XX路14号一套房屋,向父母借款53.5万元以及父母贷款50万元买房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我与沈海璇偿还”。另查明:2010年9月8日104室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原告向兴业银行的抵押借款500000元借期为60个月,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该抵押借款一直在由两原告偿还;两原告将104室出租给他人,现已收取租金30000元,另原告方为104室出资4100元购买了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两原告将被告方的南方花园瑞阳居3栋1015室出租给他人,收取了租金7200元;2011年4月被告沈海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韩冬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2011年5月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两原告和被告韩冬称1035000元欠条系韩冬于2010年9月27日所写,被告沈海璇则抗辩该欠条不是当时形成,其不予认可,申请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11年6月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所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以“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检材匹配的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04室房产证及土地证、若干收条和汇款、转账凭证以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性质,并提供了被告韩冬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被告沈海璇虽质疑该欠条形成时间,并称原告为被告支付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且该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共同房产,故本院确定两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性质。关于借款总额。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个人汇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117万购房款系由原告方经办且从表面、初步证据看均是来源于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应就购房款来源负举证责任,现除自我陈述外,被告沈海璇未举证证明其曾交给被告韩冬178000元用于支付104室购房款,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两原告和被告韩冬均称购房款中有135000元来源于两被告,原告的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合计1035000元。因该1035000元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应该指出,对被告沈海璇提出的购房款中50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向银行的房产抵押借款,目前所欠银行借款还在按月偿还,两原告将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也计入主张数额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因两原告已将该5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两原告向银行按月偿还抵押借款属于原告方和银行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因两原告收取了被告房屋的租金共计37200元,为被告房屋添置空调出资4100元,当事人也一致同意相互折抵,故现两被告还需连带清偿两原告借款合计10019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沈海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李群仙、韩厚坤借款人民币100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群仙、韩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两原告负担452元,两被告负担13668元(两原告已预交14120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3668元直接连带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