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坊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谢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506号原告XX,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景源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敏,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芳,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王廷斌,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凯,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谢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燕、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敏、王桂芳、被告王廷斌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军、被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谢凯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王廷斌,在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掉落的建筑模板砸伤,后住院治疗。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工程是被告张海借用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后张海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廷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768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廷斌辩称,涉案工程是王廷斌从张海处承包后转包给了谢凯,因此原告与王廷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海辩称,张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海与王廷斌之间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当时张海任二建公司嘉和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谢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谢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张海承包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的施工工程。2009年12月14日被告张海与被告王廷斌签订合同一份,张海将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廷斌。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廷斌将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凯,双方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内容,甲方(王廷斌)负责相关管理人员及工人食、住等,进入施工现场内发生的一切劳务及劳务费(超高费等等)、安全费、福利、劳保等均由乙方(谢凯)负责,并包括在乙方承包的单价内。……劳务班组分包结算及支付:1、木工正负0.0000以下每模板展开面积17元。2、楼板模板展开面积20元。……每次进度款到位时,按时发放好民工工资,制好民工工资表,如有打架闹事者,一切刑事责任及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负。庭审中被告谢凯对被告王廷斌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主张虽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谢凯和原告都是被告王廷斌的雇员,谢凯只是领工。201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从事支模工作时,被施工现场掉落的建筑模板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认可工作过程中领劳务费均由被告谢凯统计,谢凯到被告王廷斌处借钱,由谢凯再给工人发放,原告对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XX为证明是向被告王廷斌直接提供劳务,申请证人卢某、黄某出庭作证,其中卢某陈述:是谢凯带领我们来干活,但不是谢凯雇的我们。工人的钱是谢凯从王廷斌处代领出来后给我发的。我们按工作量计算钱,平时借点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结算时我从谢凯那领钱;黄某陈述:是谢凯介绍我们过来干活的。工作上谢凯给我们带班,不懂的我们就问他。平时他带领我们干木工活,他也跟我们一起干。工作量是计件的,我们自己算工作量。我们的工作量汇报给谢凯,由谢凯确认。领报酬是谢凯找王廷斌代领。2010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谢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对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均有异议,主张原告与谢凯是直接雇佣关系,原告不要求被告谢凯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二)原告XX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之外伤构成捌级伤残。2、休息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1人。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玖仟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山东省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四川省南江县关路乡人民政府与南江县关路乡白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XX谢凤华夫妻,自2006年至今一直外出务工,不在村里务农居住。另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原告XX及护理人员谢凤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庭审中原告认可四川家中还有1亩多地,现由别人耕种。原告XX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73.48元、误工费14173.2元(按照山东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8.74元/天×180天)、护理费7086.6元(按照山东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8.7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29天)、交通费41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1940元(6690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10788.2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销货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工资计算表、交通费单据、户口本、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王廷斌提供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从事支模工作时,被掉落的建筑模板砸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谢凯与被告王廷斌签订的合同,原告XX及证人卢某、黄某在嘉和花园2#住宅楼工地干支模工作,均受被告谢凯管理,由被告谢凯为他们确认工作量,由谢凯与王廷斌结算后,原告再从谢凯处领取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应是直接向被告谢凯提供劳务。被告谢凯主张其与被告王廷斌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海均认可被告张海系借用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坊子新区嘉和花园2#住宅楼工程,张海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张海又将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廷斌。综上,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张海、被告王廷斌与接受劳务的被告谢凯应当对原告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谢凯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海、王廷斌承担。(二)关于原告XX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坊子仁济医院、南江县大河中心卫生院、山东医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医嘱相佐证,以证明与治疗本次伤害有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9月2日35元”的购买手术服的金额为35元票据因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南江县关路乡人民政府与南江县关路乡白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谢凤华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凯出具的“工资计算表”只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谢凤华在坊子嘉和花园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情况,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并不固定,结合原告与护理人员在建筑工地从事支模工作的实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78.7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家中还有土地,其户口性质仍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出院以后花费的,应当予以扣除,仅支持其住院期间41元的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连带赔偿原告XX因伤造成的损失1107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XX负担1465元,由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廷斌、张海负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