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向洪与吴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向洪;吴莹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朱向洪,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3组。委托代理人龚靓。被告吴莹森,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洪村。公民身份证号码:××12。原告朱向洪为与被告吴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洪的委托代理人龚靓;被告吴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洪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吴莹森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25万元借款,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27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莹森尚欠原告朱向洪借款27万元,有借条两份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莹森未及时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归还2万元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向洪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吴莹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