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玄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双启与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双启;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刘双启,男,汉族,南京××**会展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健、解祥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1办公**。法定代表人郭明。原告刘双启与被告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启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启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同传会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同传翻译设备,原告同时负责安装,价格为45000元,租赁期为3日,地点为南京紫,地点为南京紫金山庄了同传设备,被告也给付原告两张金额共计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兑付行在北京故无法兑现。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城策公司给付欠款4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服务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城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转账支票复印件、现场照片、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租赁设备以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双启费用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9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明审 判 员 李海桥审 判 员 石顺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