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小芳、徐小芳与被告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与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芳;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徐小芳,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450228102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翠苑小区化工总厂宿舍101室。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利,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1019702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幻溇村小港埭25号。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小芳与被告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小芳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芳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吴水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且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水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吴水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3、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水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况;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吴水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4%,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9月5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吴水利交付了出借款项20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小芳与被告吴水利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已低于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水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利应归还原告徐小芳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水利应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1.6%支付原告徐小芳自2009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水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徐小芳负担193元,由被告吴水利、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