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滕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滕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胡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滕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由胡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后胡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陈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滕某某请求判令胡某某、陈某某按合同履行。庭审中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6日胡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胡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滕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借款收款条二份,证明胡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3、应收利息单七份,欲证明应收利息数额。胡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6日胡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滕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胡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胡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滕某某借款的事实。到期后,胡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陈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滕某某要求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由陈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