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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博弈钢模有限公司与徐青川、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徐青川;海盐博弈钢模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博弈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军。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波。上诉人徐青川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地为海盐县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大道”。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在温州市瓯海区。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或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应以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