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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弘良与罗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弘良,罗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何弘良。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炳芳。原告何弘良与被告罗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弘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弘良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约定月息10%,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5571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每天利息为193元,自2010年3月25日算至2011年9月23日,共计547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利率为每月1分;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由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2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调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1055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弘良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105571元。如果被告罗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由被告罗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