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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幼芳与邢利奶、卢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幼芳,邢利奶,卢新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许幼芳,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柴启松,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邢利奶,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卢新科,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幼芳为与被告邢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幼芳的委托代理人柴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9月22日,被告邢利奶向本院申请追加卢新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幼芳的委托代理人柴启松、被告邢利奶、被告卢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19日,被告邢利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0.8%。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09年7月、8月,被告通过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1.被告邢利奶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邢利奶支付原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归还日止、按0.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利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3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11200元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即使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被告卢新科离婚时,协商确认尚欠原告许幼芳借款40000元,各半承担,但当时其中的10000元已经在2006年时归还,离婚时为了让卢新科多承担债务,没有告知其还款的事实。综上,40000元借款中共已经归还212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卢新科归还。被告卢新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知道邢利奶向原告借款的事,离婚时,也同意归还40000元中的一半,计20000元。但协议离婚时,具体还欠多少金额不确定。现愿意承担借款中的20000元本金,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9月份。离婚后,每个月给邢利奶200元的利息,让她转交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8%的事实。2.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8月26日共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新科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邢利奶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邢利奶称该2000元系归还本金的,而非支付利息。被告邢利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8份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被告邢利奶陆续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200元等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等事实。对于被告邢利奶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一共11200元的银行凭证,其中有2000元是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他是归还另外一笔10000元的债务的。对于被告邢利奶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新科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幼芳及被告卢新科对被告邢利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利奶对原告提供的历史交易清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邢利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有异议,但双方对被告邢利奶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邢利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11200元是否全部用于归还本案3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30000元的借款外,还存在另外一笔10000的借款,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事实已予确认,而银行汇款的11200之中9200元系用于归还该10000元的借款,2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邢利奶称双方之间确系存在另外10000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已在2006年归还。至于《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许幼芳处借款40000元的确认,系出于让被告卢新科多承担债务的目的,而未告知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许幼芳处40000元借款各半承担,但该协议系两被告内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协议离婚时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汇款的11200之中92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30000元借款之外的1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邢利奶支付原告的112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30000元借款本息。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上述11200元银行汇款系用于归还30000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被告邢利奶称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共归还原告本金11200元,而利息系由其前往原告工作单位当面结算,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112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且被告支付的11200元也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双方有利息约定的情形下,其给付应当首先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12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两夫妻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05年6月1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邢利奶、卢新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8%,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邢利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十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现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利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债务系被告邢利奶和被告卢新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许幼芳所借,故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两被告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8%,两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利息,但被告邢利奶已支付利息11200元,该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邢利奶辩称应按《离婚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各自的还款金额,但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已支付相关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利奶、卢新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幼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幼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本院依法收取455元,由原告许幼芳负担115元,两被告负担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