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余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童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兰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兰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方某某、兰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兰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2月17日前归还,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归还,利息还至2009年5月17日,被告兰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到原告余某处借款5000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虹审 判 员 童 昱代审判员 徐宇娟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