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申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荔荔,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奇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鲁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霸奇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23日,霸奇公司为“湘平江货0290”船向青岛太保投保沿海船舶险,青岛太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05年10月21日,涉案船舶发生搁浅事故,霸奇公司立即向青岛太保报案并请求确定救助方案,但青岛太保不予理会。2005年11月14日,青岛太保发出拒赔通知书。由于救助难度大,救助费用非常高昂,霸奇公司无力承担救助费用,涉案船舶仍然搁浅在芦洋港,已经构成推定全损。请求判令青岛太保支付船舶全损保险赔偿人民币400万元及其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查明:“湘平江货0290”轮原名为“湘平江货0155”。“湘平江货0155”是案外人赵小艳委托沅江市船机厂于2005年2月2日建成的内河船舶,并于2月20日取得湖南省岳阳港航监督处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所有权证书。同年2月24日,赵小艳与霸奇公司订立《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以418万元的价格将该船售于霸奇公司,在南通港交付,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船舶交易税务发票及负担交船前的一切费用。2月28日,赵小艳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湘平江货0155”的注销登记手续,并于3月4日获准注销登记。2005年3月8日,霸奇公司与案外人汤乐普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书》,约定霸奇公司将购进的“湘平江货0155”船舶产权及船舶所有权转让给汤乐普;船舶转让后,由汤乐普负责该船的各项经营业务,办理有关产权证书和检验证书。同日,汤乐普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岳阳港航监督处申请办理船名为“湘平江货0290”的船舶登记手续。岳阳港航监督处于同日颁发了“湘平江货0290”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平江船舶检验所颁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3月9日,岳阳港航监督处颁发了《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湖南省航务管理局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年审合格证》。上述有关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汤乐普,船舶曾用名“湘平江货0155”,船舶种类为普通货船,总吨位为1338吨;准予航行A级J1航区(航线);水路运输的经营范围为“沿海、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岳阳船舶检验处颁发了“湘平江货0290”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海船技术证书。其中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载明“对本船进行了附加检验……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作散装货船用”以及“限浦氏6级风以下航行”。2005年6月29日,汤乐普又与霸奇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汤乐普将“湘平江货0290”转让给霸奇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400万元。霸奇公司在购买船舶之后、进行海船改造之前,即向青岛太保投保了船舶险。2005年3月23日,青岛太保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霸奇公司,船舶名称为湘平江货0290,船舶种类为散货船,总吨为1338吨,船籍港为平江;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500万元;航行范围为A级(J);保险险别为全损险、碰撞、救助、施救;保险期限为自200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96/11/1);2、全损险、碰撞责任、施救、救助;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万元或免赔率15%,二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20%。3月25日,霸奇公司足额支付保险费5万元。2005年10月20日,涉案船舶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办事处芦洋渔港(北码头)装载石头运往东营。10月21日,因风浪大(极大风速达8级),船装满石头1000余吨后,抛锚避风。下午5时许,缆绳和锚链断裂,船被风浪拥到渔港南码头北侧防波堤,尾部舱底进水,经抽水机向外排水未果,船体在莆码头北侧防波堤处搁浅、倾斜:船上人员及时向边防报告,全部船员10人被救。当日20时许,霸奇公司接到船上报告后即向青岛太保报案,青岛太保接报后于当晚即派员赶赴出险地点查勘现场,并与次日会同其委托的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明亮登船进行勘验。霸奇公司称船上航海日志及相关证书可能落入海中,均未能提供。青岛太保勘查人员发现出险船舶船体上的名称为“湘平江机0290”,机舱内有《内河船舶轮机日志》一本。勘查人员曾当场要求霸奇公司向海事局报告并提供海事报告,但霸奇公司未报告海事局进行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霸奇公司先对事故船舶进行了减载施救,并于10月25日委托烟台顺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沉船进行了水下探摸;同时,青岛太保也于10月24日制作船舶险赔案预报表上报其总公司请示。11月1日,双方对船舶施救事宜进行协商,提出了施救方案。11月2日,太保总公司致函青岛太保,要求青岛太保收集以下证据明确拒赔此案:1、投保船舶名与出险船名不符,该船不是保单承保的船舶;2、投保船“湘平江货0290”船舶证书系内河船舶证书,出险区域超出船舶航行的法定范围。2005年11月14日,青岛太保向霸奇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产生的争议。霸奇公司有权就涉案船舶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但与青岛太保订立的是内河保险合同,沿海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不成立造成的损失是本可以得到全损险保障的赔偿金人民币400万元,该损失应由双方根据缔约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青岛太保承担70%的责任。因此青岛太保应赔偿霸奇公司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利息损失亦应偿付,霸奇公司主张自2005年12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霸奇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判决青岛太保赔偿霸奇公司损失人民币280万元以及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霸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船舶即保险标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船舶是否适航等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霸奇公司诉讼请求,并由霸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二审期间,霸奇公司提交了一份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汤乐普出庭作证。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证明,在2005年3月的船舶改造过程中,其工人误将“湘平江货0290”刷成了“湘平江机0290”。2008年3月13日,烟台打捞局出具“湘平江货0290”沉船打捞方案,该方案记载的通过水下探摸得到的沉船主要数据与“湘平江货02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书载明的数据基本吻合。二审法院认为:汤乐普出庭作证证明,在改造期间船身上刷制的船名是湘平江机,船舶出险后其曾到事故现场辨认出该船就是“湘平江货0290”。结合响水县振海修船厂出具的证明,说明登记船东为汤乐普的“湘平江货0290”被刷制为“湘平江机0290”。结合烟台打捞局打捞方案综合判断,能够证明“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青岛太保虽然提出刷有“湘平江机0290”的船舶不是“湘平江货0290”,但未举证证明另外存在“湘平江货0290”,对青岛太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霸奇公司虽不是涉案船舶登记船东,但实际占有、改造、经营该船舶,并承担了船舶经营风险,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2005年6月29日,汤乐普与霸奇公司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霸奇公司成为实际船舶所有人。霸奇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和实际船舶所有人,对涉案船舶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青岛太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过错,致使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未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正由内河船改造为沿海船,青岛太保认可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是投沿海船舶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均包含“沿海”字样。但涉案保险单上航行范围栏目中填写的是“A(j)”,该字母代表的航行范围不包括沿海,青岛太保的业务经办人并未向霸奇公司解释航行范围栏目中所标注字母的区别,作为谨慎的保险人,也没有采用划掉保险单中“沿海”字样引起保险合同相对人的注意。从保险单的记载内容不能认定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导致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未能实现,沿海船舶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过错在于青岛太保,青岛太保理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涉案船舶保险合同分割为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和沿海船舶保险合同两次订立过程不当,但对青岛太保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太保关于其在沿海船舶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船舶经过改造,取得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海船技术证书。上述证书是在2005年4月28日取得,而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20日,涉案船舶的《船舶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霸奇公司对船舶适航已经做了谨慎处理,应当认定霸奇公司完成了船舶适航的义务。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违规越权,发放涉案船舶相关证书,上级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上级部门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否认船舶检验局所颁发的涉案船舶技术证书的效力。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青岛太保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霸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霸奇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审判令青岛太保承担缔约责任,擅自变更了霸奇公司的诉讼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违法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1、霸奇公司提交响水县船舶修造厂《证明》、申请证人汤乐普出庭作证,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超出了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2、响水县船舶修造厂的《证明》内容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情况证明》相冲突,汤乐普对“湘平江货0290”的买卖和改造情况并不清楚,仅从“大体轮廓能看出来”,就声称受损“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违背生活常识。3、烟台打捞局《“湘平江货0290”沉船打捞方案》中记载的“沉船主要数据”不是实际探摸获得的数据,而应是对船舶检验证书簿数据的摘抄。(三)判令青岛太保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本案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2、即使涉案保险合同不成立,青岛太保对此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错误认定船舶适航,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产生错误导向,对保险业产生恶劣影响。(五)未就青岛太保的全部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未回应青岛太保关于霸奇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全损险承保范围等抗辩理由。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再审被申请人霸奇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经青岛太保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霸奇公司因未年检已于2008年11月被吊销。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青岛太保对二审判决认定“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青岛太保向其总公司上报的船舶险赔案预报表有损失情况及估损依据一栏,其中记载2005年10月20日,霸奇公司湘平江货0290停靠在烟台开发区卢洋装石头,21日装满货,下午5点左右,大风将缆绳刮断,船被风浪涌到南侧防波堤,尾部机舱进水,但水速太快,最后搁浅在南防波堤上,船体具体受损情况尚待进一步的查勘。由于案件较大,请总公司指导查勘。本院认为,本案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提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事故的“湘平江机0290”是否就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湘平江货0290”;2、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船舶保险合同;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名称,以及霸奇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船舶名称均为“湘平江货0290”,但事故现场船体上标注的船名为“湘平江机0290”。霸奇公司主张“湘平江机0290”就是“湘平江货0290”,为此提供了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情况证明》、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的《证明》、汤乐普的证人证言。涉案船舶10月21日出险,青岛太保当晚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11月1日还就船舶施救问题与霸奇公司进行协商。当时尚具备对船舶有关特征及参数进行核对的条件,但青岛太保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10月24日填写的船舶险赔案预报表中也称事故船舶为“湘平江货0290”,能够印证一、二审法院关于事故船舶就是“湘平江货0290”的事实认定。本案中,霸奇公司投保,青岛太保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霸奇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费;出险后,霸奇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赔付,青岛太保也进行查勘并依据合同条款拒赔。由此可见涉案船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仅对保险合同中船舶航行范围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其他主要条款并无异议,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霸奇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告知青岛太保“湘平江货0290”正在改为海船,将主要在渤海湾、胜利油田一带运输。青岛太保的经办人在投保及保险单签发之后,多次提醒霸奇公司提供新的船舶证书,对保险单进行批注,并表示只需对航行区域进行变更,保险单不变,价格、时间都不变。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均明确,涉案船舶在保险期间内主要在沿海航行,青岛太保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船舶在沿海航行的风险,只是由于当时的船舶证书中核定是内河航区,保险单中才记载为内河航区,但可以随后通过批单处理,进行变更,霸奇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在船舶核定航行区域由内河变更为沿海后,霸奇公司没有向青岛太保提供船舶资料进行批单处理,但航区变更没有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没有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不能因此全部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二审判决双方承担比例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霸奇公司起诉要求青岛太保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判令青岛太保赔付保险赔偿金的70%,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青岛太保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漏审”事项,只是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前述第(十二)项中的诉讼请求。青岛太保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响水县振海船舶修造厂的《证明》、汤乐普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以质证。青岛太保关于二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青岛太保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船舶将在沿海航行,且同意承保,霸奇公司在取得新的船舶证书后没有及时提交青岛太保办理批单手续。二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判决双方承担比例责任,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寿杰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