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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龙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扇军与马秀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扇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龙民初字第56号原告扇某,又名扇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3日,回族,不识字,农民。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女,生于1981年1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扇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被告嫌弃张川地方太穷,我们便一直在外打工,但被告不安心与我共同生活,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4月被告带着我们的小女儿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使我与她无任何感情,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同年7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扇某某甲生于2003年1月19日,长子扇某某乙生于2006年8月12日,次女扇某某丙生于2008年1月18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2月回到原告家中,2011年4月被告带着次女扇某某丙再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无下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生育三个孩子,但感情基础不牢固,生活方式存在差异,但被告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动辄离家出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所生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次女,长女和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和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扇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孩扇某某甲、长子扇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扇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玲审 判 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