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勤丰箱袋材料厂与宁波飞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勤丰箱袋材料厂,宁波飞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勤丰箱袋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新成开发区万宝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全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飞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萧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勤丰箱袋材料厂与被告宁波飞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勤丰箱袋材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0元,由被告宁波飞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