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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汉慈与何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慈,何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普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陈汉慈,男,汉族,住普宁市。被告何喜兵,男,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汉坚,男,汉族,住���宁市。原告陈汉慈诉被告何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汉坚经本院通知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慈起诉认为,2009年10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经结算,截至2010年10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09246元,被告于当天亲笔书写字据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2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按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汉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签名的“购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当面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246元的事实。被告何喜兵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0年10月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09246元,由原告在“购货单”上书写结欠内容后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并将该“购货单”交原告存执,“购货单”内容为:“XX何喜兵面结欠陈汉慈布款(109246元正)壹拾零玖仟贰佰肆拾陆元2010年10月8日何喜兵8/10”。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9月5日向本���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原告陈汉慈将布匹卖给买受人被告何喜兵,由买受人被告何喜兵支付价款予出卖人原告陈汉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内容为:“汤坑何喜兵面结欠陈汉慈布款(109246元正)壹拾零玖仟贰佰肆拾陆元2010年10月8日何喜兵8/10”的“购货单”。内容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结欠单据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92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何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陈汉慈支付货款人民币109246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92元,由被告何喜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汉慈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进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