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志军与宁智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军,宁智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王琛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夏志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1********),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尤准国,浙江省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建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宁智刚(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2********),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孙红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064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明州西路179号金贸大厦7楼714-716号。代表人:董一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柳伟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王琛昊(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1********),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原告夏志军与被告宁智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夏志军和被告宁智刚均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琛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宁智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宁智刚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周建萍、被告宁智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伟杰、被告王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军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琛昊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洋三路长白山路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洋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抢救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宁波市二院、李惠利医院治疗,现在宁波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3级4级,二级护理。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816.97元、鉴定费4100元、住院护理费77440元、生活护理费26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7399元、交通费3170元、残疾赔偿金5067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等共计1578048.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余款1458048.77元,由被告宁智刚和王琛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20634.14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尚应赔偿900634.14元。原告夏志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含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陪护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土地征用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宁智刚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目前的状态其实已经康复,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原告虽然目前没有彻底康复,但造成目前状态的原因不仅仅是事故,还有其他原因,原告家属延误治疗是其中原因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很多夸大损失的成分。肇事车辆是被告王琛昊从本被告处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琛昊作为驾驶人,拥有驾驶证,有驾车资格,车辆所有人即本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宁智刚提供往来款票据和收条用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琛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宁智刚借给我的,我开到自己住的地方,出来的时候就发生了事故。被告王琛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土地征用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⒉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宁智刚认为,不知道具体的出具医院,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在同一时间开具。本院认为,该陪护证明盖有医疗机构证明专用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被告宁智刚提供的往来款票据和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⒌根据被告宁智刚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理由不足。二次鉴定依据的被鉴定人事故前的身体状态的依据不同,可以说明两次鉴定村委会的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村委会证明描述的状况与原告妻子的陈述也不一致;第一次鉴定是根据原告同事的书面陈述,该证据不够全面,但第二次鉴定时连该证明也没有了。二、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还处于康复之中,伤残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还不能最终确定。鉴定书中描述根据康复医院病历,原告的语言能力和运动能力均在提高,鉴定调查中原告的妻子也陈述原告在进行康复治疗,这两点说明原告正在康复中,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尚未最终确定。三、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都是根据原告妻子单方描述形成的,两份鉴定中都注明大部分护理依赖,大小便需要人提醒,这依据的来源是原告妻子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9时15分许,被告王琛昊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凤洋三路长白山路路口处时,恰遇原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洋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琛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区)至同年8月6日,当日转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当日转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2日出院。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1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被告宁智刚已支付原告120000元。2011年4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志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左上、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道标);建议夏志军的休息期限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存在二级依赖,营养期限累计为5个月。2011年5月13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4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志军经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中度智能缺损”伴有器质性木僵;2、被鉴定人夏志军经鉴定其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夏志军经鉴定评定为Ⅳ级伤残。2011年9月6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2011年9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夏志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夏志军伤后的护理依赖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二级护理,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夏文荣(1933年1月31日出生)、母亲谢静玉(1937年9月13日出生),其扶养人均为3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宁智刚,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96816.9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外配药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曾使用医院惠利药房的外配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外配药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6557.17元。⒉关于鉴定费4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600元。对于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现场勘验)500元宜作诉讼费用处理。⒊关于住院护理费77440元,原告提供收条用以证明支出住院护理费数额。被告认为,住院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且收据没有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资料,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6天期间是××区,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43天。关于陪护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记录等,本院确定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7天,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336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住院护理费为62683.79元[33696元/年÷365天×(7天+336天×2)]。⒋关于生活护理费269568元(33696元/年×20年×4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计算一年即可,理由是原告正在康复治疗,且康复治疗还挺好的。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长期二级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20年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269568元予以认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30元/天×31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9000元(60元/天×30天×5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5个月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⒎关于误工费47399元[(20000元/月÷12个月+3800元/月)×8个月零20天],原告提供工资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纳税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其单位最高的,不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难以认定,其误工费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4月19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61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094.95元(33696元/年÷365天×261天)。⒏关于交通费317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⒐关于残疾赔偿金506788.80元(30166元/年×20年×84%)。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来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4376元(19420元/年×5年×84%÷3人×2人)。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农转非有土保。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父母有土保560元/月/人,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60元[(19420元/年-560元/月×12个月)×5年×84%÷3人×2人]。⒒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且与伤残等级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琛昊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琛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琛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琛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琛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琛昊及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琛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智刚辩称浙B×××××号车辆系其借给被告王琛昊驾驶的,其与被告王琛昊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宁智刚作为浙B×××××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王琛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智刚辩称原告家属延误治疗等也是造成原告目前状态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志军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96557.17元、鉴定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62683.79元、生活护理费26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94.9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67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6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13942.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琛昊应赔偿原告夏志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093942.71元中的70%,计765759.90元;三、被告王琛昊应赔偿原告夏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795759.9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尚应赔偿675759.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智刚应对被告王琛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夏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56元(含财产保全费4970元),收取11963元,由原告夏志军负担1541元,被告王琛昊负担9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108元(含原告支付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现场勘验费500元),由被告宁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