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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谢某,居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0********,住奉化市莼湖镇西谢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8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得款项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答复一时难以归还,就之前所借的14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原告谢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确认向原告谢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谢某借款140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谢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条对此未作出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7月2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代理审判员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