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树山、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树山;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368号 原告张树山,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树山、鑫源汽运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为两车投保了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10年12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吴小松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河南信阳境内路段与邱乐义驾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农田树木、通讯设施受损。吴小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乐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六裕安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豫S×××××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该车主张军远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的30%计26298.69元,现判决已生效,剩余的70%计61364元应由原告投保的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偿,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61364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挂靠合同复印件、挂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主、挂车保险单复印件4.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车损险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货损险限额为5万元,对方第三者应赔偿30%,本公司只能赔偿另70%即3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吊车、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0时55分,两原告的驾驶员吴小松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860KM+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邱乐义驾驶的豫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小松及其车上人员陈智、邱乐义及其车上人员吴绍富受伤、公路设施、农田树木、通讯设施、吴小松驾驶车辆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小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乐义负次要责任。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邱乐义、原告吴绍富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小松、张树山、陈智、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第三人张军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树山、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7313.30元、吊车、拖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60元、财产损失71680元、财产评估鉴定费3000元计款87662.3元,判令第三人张军远赔偿30%计款26298.69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吴小松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鑫源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树山,该车辆挂靠在鑫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鑫源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挂车不计免赔率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不计免赔24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万元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告等各种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货物运输定额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等损失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并判决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车辆损失7317.30元为主车损失,原告主车置价为271400元低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470.71元(240000元/271400元×7317.3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60元、财产损失71680元、财产评估鉴定费3000元,计86810.71元,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该车辆的70%即6076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山、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60767.5元。 二、驳回原告告张树山、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