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葛树俊与陆振华、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振华,葛树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树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萍,怀远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陆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葛树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葛树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审原告葛树俊从甘肃省礼县盐官骡马市场马商娃处购买32头黄牛,总价118000元,经检验合格后租用原审被告陆振华的皖K×××××号货车运回安徽省怀远县用于屠宰,约定运输费用为6000元,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30日,陆振华的皖K×××××车在运输途中途经偃师市连霍高速公路邙岭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黄牛四处乱窜,后在当地群众的帮忙下找回了31头,其中两头死亡,丢失一头。葛树俊经与找牛群众协商处理4头牛,支付了找牛费用。葛树俊损失黄牛5头,按提货时32头黄牛中最低价格5头计算,损失15020元。事故车辆皖K×××××被撞后不能行驶,葛树俊重新租用其他车辆将剩余的牛拉回,在装车中又丢失2头。另查,皖K×××××货车挂靠在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葛树俊与陆振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陆振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葛树俊造成损失,属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毁损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按提货地的交易价格计算。但葛树俊重新租用车辆后丢失的2头牛,系葛树俊与车主之间签订的新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丢失黄牛的责任在葛树俊,不应由陆振华承担。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皖K×××××车的挂靠车主,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葛树俊要求陆振华赔偿损失21430元诉讼请求中的150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振华赔偿原告葛树俊人民币15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两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葛树俊负担135元。上诉人陆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蒙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甘肃省礼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证明、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官分局出据的证明均载明,畜(货)主是马商娃,并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和马商娃买卖32头黄牛的合同,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32头黄牛的所有人就是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就是32头黄牛的货主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09年1月29日原告从甘肃社县盐官骡马市场马商娃处购买32头黄牛,总价118000元,经检疫合格后便租用被告的皖K×××××货车运回安徽省怀远县用于屠宰,2010年11月30日下午16时25分左右被告的皖K×××××在途经偃师市××××高速路邙岭段发生交通事故……”从被上诉人的诉称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2009年1月29日从马商娃处购买了32头黄牛,而被上诉人的该买卖行为和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车载的32头黄牛不具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实上诉人车载的32头黄牛就是被上诉人2009年1月29日购买的。3、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礼县工商行政管理盐官分局和马商娃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不仅从形式上不合法,系国家机关越权出具的无效证据,马商娃也未到庭接受法官和涉诉各方的询问,而且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内容相矛盾。同样,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4即甘肃礼县盐官动物检疫站出具的证明也是越权出具的无效证据。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02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来证实其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无效的所谓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020元,着实令人难以服判。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就是32头黄牛货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既没提供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交易凭据,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的证明也只是表述了被上诉人是皖K×××××货车的乘坐人,原审法院是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就是货主的?何况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派出所的办案范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错误的做出认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然而却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最终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葛树俊庭审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1、检验证明上记载的货主是马商娃,因当时的货主是马商娃,在检验后货物才能买卖,货主就变为被上诉人葛树俊了。所以,葛树俊作为货主起诉与检验证明上的记载并不矛盾。2、原审诉称中的“2009年1月29日购买32头黄牛”系笔误,实际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从提供的证据上可看出交易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3、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4、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能把已死掉或丢失的黄牛拿去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认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地的市场价格确定。5、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货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葛树俊是否是32头牛的货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葛树俊的损失为1502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二审举证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造成牛死亡一头。该举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甘肃省礼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证明、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官分局出据的证明均载明该32头牛的货主是马商娃,但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官分局、甘肃省礼县盐官动物检疫站也出证证明马商娃已经将该32头牛卖给葛树俊。则原审认定葛树俊为该32头牛的货主并无错误。二、原审认定葛树俊损失黄牛5头,按提货时32头黄牛中最低价格5头计算,损失15020元。根据葛树俊提供的32头牛的价格明细证明,32头牛中最低价格是2850元,其次较低的是2940元、3030元、3050元、3150元等。同时,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2010年12月06日陈述事件经过的证明“该车发生车祸,牛四窜乱跑,牛在附近群众和施工队的帮忙下找回31头,其中2头死亡,后葛树俊又与帮忙群众协商赶牛费用,因没带钱遂自行处理黄牛4头(含已死2头),后来夜里装车时,又丢失2头黄牛”。葛树俊举证该证明证明其损失7头牛,但从该证明反映的事实来看,当时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葛树俊的损失为1头牛丢失,2头牛死亡。该2头死亡牛被葛树俊就地处理支付赶牛费用,但死牛处理价值多少?赶牛费用多少?该证明中没有反映,葛树俊也未举证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将丢失的1头牛与找回的2头死牛及葛树俊为支付费用处理的2头牛总计5头牛均认定为因陆振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葛树俊的损失应定为3头牛,其中1头丢失牛因不能确定具体为哪头牛,按照32头牛的最低价格的认定为2850元;而2头死亡牛损失按照其购买价值7590元(32头牛中较低价值的2940元+最高价值的4650元)的50%酌定为3795元;则葛树俊的损失为6645(2850元+3795元)元。葛树俊另外处理的2头牛以及其后来重新租车运输牛时又丢失的2头牛不应认定为本次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陆振华赔偿。综上分析认定,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损失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陆振华对葛树俊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确定为6645元。因皖K×××××货车挂靠在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陆振华赔偿葛树俊人民币15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改判:陆振华赔偿葛树俊人民币6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合计511元,由葛树俊承担335元,由陆振华承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