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4年期间,原告受被告所邀,自携挖掘机在上海承揽建设工程挖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酬金,尚结欠原告酬金1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酬金,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认上述欠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酬金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其帮忙介绍原告去王某某处做挖掘土方工作,后原告向某索要挖掘费用,其是帮忙出具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酬金1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其写的。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挖掘工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欠款17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