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康。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不思进取,贪图享乐,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已无法调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且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应属较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