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华芬与张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华芬;张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赵华芬,城区月华苑13幢503室。被告:张明柱,市河姆渡镇车厩村后岩。原告赵华芬为与被告张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华芬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24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明柱归还借款62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赵华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华芬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元整,待2010年10月15号前还清……”。被告张明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华芬与被告张明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明柱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柱归还原告赵华芬借款62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