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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知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273号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荒木隆司。委托代理人:费清清、翁才林。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勇。委托代理人:俞一华。原告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清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蝌蚪网”(www.kedou.com)上向公众提供音乐专辑《就站在这里》中的歌曲“练爱”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该歌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含合理开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蝌蚪网”在2009年9月1日才从第三人转入被告名下,公证书中也显示在8月28日被告公司拥有的域名列表中,并无kedou.com域名。原告代理人的同事曾于2009年12月起诉被告,被告误以为所涉纠纷应由其解决,故确认已于2009年9月2日关闭“蝌蚪网”涉案音乐频道,并赔付13万元。原告代理人在两年后又依据当时所作其它公证材料索赔,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均载明“大陆使用地区:上海市”,而本案诉讼地在杭州,此类公证书不能用于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对所涉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应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拥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权利。三、“蝌蚪网”于2010年2月才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电信条例等规定,未取得之前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故“蝌蚪网”在此之前的运营属非营利性,被告无违法所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案歌曲的CD专辑(正版光盘)。证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原告。2、公司变更登记表。证明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更名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3、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在更名前就授权给原告。4、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作品的权利。第二组证据:1、(2009)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蝌蚪网”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3、(2009)沪静证经字第9214号公证书。证明在万网上查询kedou.com域名,显示于2004年注册,注册者、技术维护者均为被告。4、被告公司动态栏目网页打印件。证明“蝌蚪娱乐中心”于2009年6月23日登场。5、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2、3、4,不适用于浙江省。第二组证据:证据1,恰恰证明公证时涉案网站的域名并不属于被告;证据4,“蝌蚪娱乐平台”用的是其他域名的网站,不是蝌蚪网。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域名门户网站“易名中国”查询显示的域名转入列表。证明“蝌蚪网”于2009年9月1日才转为被告所有。2、律师函。证明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2日即向被告索赔。3、和解协议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5629号、5865号、6206号公证书、撤诉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被诉,9月2日就已关闭“蝌蚪网”音乐频道。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蝌蚪网”于2010年2月才获准开展商业活动,之前的运营为非营利性。当庭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核查“易名中国”网站,显示主办单位为黄虹霞,网站备案号与该网站所标注的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易名中国”网站的查询结果没有公信力,且2009年9月1日只是登记时间,不能证明实际经营时间。证据2,时间为手写,有修改痕迹。证据3,无异议,恰恰证明蝌蚪网系被告经营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认证中载明“大陆使用地区:上海市”,但其认证的对象是文件的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其关于使用地区的标注,不影响其对真实性的认证效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可与(2009)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中www.icafe8.com网站显示的被告公司简介“互联网娱乐中心-蝌蚪于2009年6月推出”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易名中国”网站的主办者为个人,所标注的网站备案号与其登记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不一致,该网站的权威性较弱,且其显示的为登记时间,并不能以此否定被告的实际经营时间,不予认定。证据2,虽原告对该律师函的落款时间提出质疑,但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曾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就涉案网站传播相应音乐作品的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网站直接或间接产生经济利益、造成权利人损失自经营始,与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站在这里》音乐专辑(CD)光盘封面上署名显示: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版权所有。该专辑中包含涉案歌曲《练爱》。根据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8月28日,进入www.kedou.com网站,首页标注“蝌蚪通行证”、“客服电话400-8851678”、“关于顺网”、“版权所有2005-2009杭州顺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浙I**备07019959号”等。点击“关于顺网”,进入www.icafe8.com网站,显示公司简介“互联网娱乐中心-蝌蚪于2009年6月推出”等内容。蝌蚪网(www.kedou.com)上有“蝌蚪音乐”栏目,发布有大量歌曲,有专辑、艺人、榜单、好歌推荐等分类并提供搜索等服务;搜索到“元未觉醒”,点击其下“就站在这里”专辑,点击播放其下歌曲并进行录制,包括涉案歌曲“练爱”。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主办单位“杭州顺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备案号为浙I**备08017014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其下有包括icafe8.com在内的多个域名,无涉案域名kedou.com。以上事项记录在(2009)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中。当庭拨打400-8851678,语音提示“欢迎拨打顺网科技客服电话”。当庭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核查蝌蚪网(www.kedou.com)首页所标注的浙I**备07019959号,显示无记录。被告的www.shunwang.com网站上显示其客户服务电话为400-8851678,“公司动态”栏目显示“2009年6月23日蝌蚪娱乐中心震撼登场”。2009年11月30日,在中国万网(www.net.com)上查询kedou.com域名,显示该域名于2004年2月28日注册,注册者、技术维护者均为被告。以上事项记录在(2009)沪静证经字第9214号公证书中。2009年12月3日,杭州顺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播放《就站在这里》音乐专辑中的歌曲《练爱》和公证刻录的歌曲《练爱》,两者一致。2009年,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称www.kedou.com网站上提供的108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分别与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根据(2009)沪静证经字第5629号、(2009)沪静证经字第5865号、(2009)沪静证经字第6206号公证书,被告侵权的歌曲分别为101首、39首,被告就此分别支付90900元、39100元,被告确认已于2009年9月2日关闭涉案网站的音乐频道。2009年12月18日,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相关起诉。上述三份公证书与本案(2009)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书均由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于同时期(2009年8月10日、10月14日、9月18日)申请进行公证。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1件案件提交的票据显示:公证书编号为(2009)沪静证经字第5905号,公证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开庭前蝌蚪网(www.kedou.com)上已无涉案作品。本院认为,根据《就站在这里》音乐专辑上的署名,该专辑(包含涉案歌曲《练爱》)的录音制作者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取得报酬的权利。蝌蚪网(www.kedou.com)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经营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网站网页标注的公司名称、客服电话均为被告,点击页面上的“关于顺网”,即进入被告www.icafe8.com网站的公司简介页面,内容为“互联网娱乐中心-蝌蚪于2009年6月推出”等;被告的www.shunwang.com网站上公司动态显示2009年6月23日推出蝌蚪娱乐中心;2009年11月30日在中国万网(www.net.com)上查询显示kedou.com域名于2004年2月28日注册,注册者、技术维护者均为被告。故本院认为蝌蚪网(www.kedou.com)在2009年8月28日(即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被告虽抗辩蝌蚪网(www.kedou.com)于2009年9月1日才从第三人处受让为其所有,之前是他人仿冒成被告网站,但不能说明是从何方受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经营娱乐网站蝌蚪网(www.kedou.com)之目的就在于营利,他人花费精力发布大量歌曲、精心分类并提供搜索等服务制作了该网站后却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客户服务电话并链接到被告网站,该可能性极微小,鉴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蝌蚪网(www.kedou.com)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蝌蚪网(www.kedou.com)上已无涉案歌曲,本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2000元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不高;原告享有的权利类型为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并非直接从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中获得经济收益;原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早在2009年8月28日,2009年12月14日相关权利人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被告确认已于2009年9月2日关闭涉案网站的音乐频道,相关权利人遂于2009年12月18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相应起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对原告支付的公证费,本院综合案情对合理范围内的支出平均分摊于各案后,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贝克思音乐影像制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给本院);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审 判 员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