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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工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个人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在申领牡丹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声明知悉、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被告领卡后陆某某行了消费、存款、取款,截至2010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718.25元。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61.49元、滞纳金4891.85元、超限费2.6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9718.25元、滞纳金4891.85元、超限费2.69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行三门支某某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卡号为62×××12的牡丹贷记卡的银行卡业务档案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发放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12的牡丹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三、卡号为62×××12的牡丹贷记卡的历史交易明细原件(6张)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领卡后陆某某行消费、还款、取款及截至2010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718.25元的事实。证据四、牡丹贷记卡账户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利息2961.49元、滞纳金4891.85元、超限费2.69元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定了领用合约后并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将牡丹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陈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9718.25元及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等计算方式计算的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718.25元、滞纳金4891.85元、超限费2.69元及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自透支款的记账日起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为2961.49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