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涡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献民犯滥用职权罪、龚连先、郑茹萍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献民;龚连先;郑茹萍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涡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献民,男,61岁(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涡阳县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董事长;住涡阳县城关镇建新二巷**。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宣布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连先,男,55岁(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涡阳县粮食局副局长、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监管员,住涡,住涡阳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10年3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宣布逮捕并收监羁押;2011年2月1日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云霞,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茹萍,女,39岁(1971年10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监管员,住涡,住涡阳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10年3月1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宣布逮捕并收监羁押;2011年2月1日经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献民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连先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茹萍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1年8月20日以涡检刑变诉(2010)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献民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连先、郑茹萍犯玩忽职守罪变更了起诉(罪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献民及其辩护人葛会民、被告人龚连先及其辩护人张云霞、被告人郑茹萍及其辩护人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月间,涡阳县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董事长周献民在没有取得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出库单的情况下,将为其代为保管的小麦擅自销售;并委托被告人龚连先为其介绍和代销给山东客户袁月等人,合计1539吨小麦,价值280余万元,所得款被其挪用归还闸北粮食购销责任有限公司欠款等。在此期间,被告人郑茹萍曾先后两次到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例行小麦常规检查,发现2号仓小麦空库520吨,郑茹萍不但不按规定上报处理,还承诺给其留出一定时间设法弥补,并在两次检查记录上填写已拍卖出库剩200吨左右和仓储小麦520吨记录,在两次常规检查中除对闸北仓储点进行检查,其他仓储点均未进行常规检查;由于郑茹萍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周献民继续销售14、15号仓小麦1019吨,且郑茹萍仍在两次的检查记录上填写14、15号仓储小麦1019吨的记录。案发后,该款已由周献民、龚连先、涡阳县粮食局补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周献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连先、郑茹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献民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是事实,粮食出库不存在擅自销售的问题,有出库单为证;短库少粮食是因为事实上没有收那么多粮食的缘故,是多报收购数量套取资金,套取的资金用在购买收储设备上,有帐可查,有实物可核对;我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改制后,实行政企分开,人员实行聘任制,与储备库的经济往来均按合同办事,购销行为也在权限范围之内,没有滥用权力,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检察机关对我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明查公断。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检察机关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1、粮食出库有出库单,按规行事,不存在擅自销售的问题;2、短库少粮食是因为事实上没有收那么多粮食的缘故,是多报收购数量套取资金,套取资金决议是企业领导班子集体作出的,套取资金购买收储设备完全是为了企业生存和职工的利益。(二)检察机关对周献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1、周献民只是一个小型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退休返聘的,与粮食局是经营权租赁关系,独立承担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根本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2、小麦收购是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与储备库两个法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往来,是由签订合同而形成的委托关系,销售是凭储备库的出库单销售的,购销行为也在权限范围之内,没有滥用权力。(三)检察机关指控周献民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1、套取的资金用在购买收储设备上,有帐可查,国家固定资产增加200多万元,个人没有贪污和挪用;2、套取资金时开的小麦价是0.71元/斤,而还给储备库粮食价按0.935元/斤补库,利润价差为0.45元/公斤,国家储备库是盈利挣钱的,根本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周献民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龚连先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真实,我对闸北粮食购销公司没有监管权,对周献民擅自销售代为储备库保管的小麦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帮助其出谋划策,短库的小麦款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部补齐,没给国家储备库造成任何损失,因此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对被告人龚连先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献民当庭翻供,不承认其公司违规销售储备库小麦的事实,短库的原因是私开假收购凭证、虚报收购数量造成的;周献民还提交了书面材料,要求对案件重新调查,公诉方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当庭申请延期审理;之后法院多次退查并根据三被告人的申请,建议对闸北粮食购销公司相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但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到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做账务审计鉴定。时隔七个多月后,在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再次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当庭申请延期审理,但后来公诉方还是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是对被告人周献民、郑茹萍变更了罪名。公诉方两次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但对发生变化的主要证据“被告人周献民供述和辩解”只字不查,而对起诉后的被告人罪名却变来换去,故本案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龚连先“不认真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龚连先对闸北粮食购销公司没有监管权,公诉方将已失效的县级粮食行政部门在改革前制定的内部规章——《涡阳县粮食局行业指导股主要职责及工作制度》作为对龚连先定罪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与储备库所签订的小麦委托收购合同完全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范畴;龚连先作为储备库聘请的兼职监管员,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其职责是协助储备库驻涡阳县监管组工作,不能单独行使检查职权,也无任何审批权限。(三)起诉书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四明确指出: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对本案立案侦查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在2010年3月6日之前,经县纪委认定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已全部赔偿到位;起诉书仍认定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连先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龚连先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茹萍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是事实,我没有玩忽职守。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茹萍没有玩忽职守事实。1、郑茹萍接管工作时,没有人就仓储小麦与其办理交接手续;2、根据同案被告人周献民的供述可知,仓储小麦短库是虚报收购数量套取收购资金造成的;3、闸北粮食购销公司销售部分小麦都履行了相关手续,同案被告人周献民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能够印证,故郑茹萍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二)被告人郑茹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郑茹萍只是一名被聘用的工作人员,既不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所以郑茹萍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三)本案中所谓销售小麦空库损失与被告人郑茹萍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销售小麦空库损失真正的原因是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虚报收购数量套取收购资金造成的,套取的资金用在购买收储设备上,公款用作公用,国家并没有受到损失;况且郑茹萍对所谓的损失发生没有起任何决定性作用。另外,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周献民等人就多方筹资填补了亏空,因此郑茹萍不存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郑茹萍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郑茹萍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月间,涡阳县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董事长周献民在没有取得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出库单的情况下,将为其代为保管的小麦擅自销售;加上被告人龚连先为其介绍和代销给山东客户袁月等人(约30吨),合计1539吨小麦,价值280余万元,所得款被周献民挪作其他用项。在此期间,被告人郑茹萍曾先后两次到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例行小麦常规检查,发现2号仓小麦空库520吨,郑茹萍不但不按规定上报处理,还承诺给其留出一定时间设法弥补,并在两次检查记录上填写已拍卖出库剩200吨左右和仓储小麦520吨记录,在两次常规检查中除对闸北仓储点进行检查,其他仓储点均未进行常规检查;由于郑茹萍不认真履行职责,且龚连先也为周献民销售小麦之事向郑茹萍说情,导致周献民继续销售14、15号仓小麦1019吨,且郑茹萍仍在两次的检查记录上填写14、15号仓储小麦1019吨的记录。另查明:检察机关于2010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周献民、龚连先于2010年3月6日前将销售空库的小麦款补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人周献民供述没有储备库的出库单擅自销售小麦、将部分卖小麦款挪作他用的事实过程,事发后请龚连先帮助说情让郑茹萍暂不要向上汇报的事实情节以及后来将销售短库的小麦款及时补齐的事实过程;2、被告人龚连先供述身为粮食局分管副局长兼特聘监管员,在明知周献民没有储备库的出库单擅自销售小麦的事实后,帮助其说情让郑茹萍暂不要向上汇报的事实情节,及后来与周献民共同将销售短库的小麦款及时补齐的事实过程;3、被告人郑茹萍供述身为国家储备库监管员,在对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例行小麦常规检查发现仓储小麦空库时,碍于情面没按规定上报处理的事实情况;4、证人李华友、朱效峰、张辉、魏丽、王小侠分别证明闸北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储备库的出库单擅自销售小麦的事实过程;5、证人邓福顶、吴超、孙胜国分别证明在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联系、购买小麦的事实情况;6、证人梁志强、杨善文分别证明同郑茹萍一起到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例行小麦常规检查的事实情况;7、证人程丽证明郑茹萍一组到闸北粮食购销公司例行小麦常规检查发现问题没有向其汇报的事实:8、证人袁树森、蒋春晓、杨亚洲分别证明闸北粮食购销公司违规销售小麦是周献民个人决定,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的事实情况;9、证人杨雪杰、孙莉、杨亚洲、栗红侠、周浩、王建军、邓云、周峰、孙向阳等人分别证明周献民借款、还款的事实情况;10、书证涡阳县组织部文件、组织部证明、涡阳县粮食局证明、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聘任协议、委托书、涡阳县粮食局行业指导股主要职责及工作制度、国家粮食局国粮检(2005)31号文件、国家粮食局国粮检(2008)146号文件、安徽省粮食局中储粮安徽分公司文件等分别证明被告人周献民、龚连先、郑茹萍的身份事项和具体职责内容;11、书证闸北小麦结算清单、2008年托市小麦拍卖出库汇总表、站内粮油转移联单、粮食监管日常检查表、小麦拍卖出库汇总、2008年最低收购小麦库存辅助台账、2009年12月小麦出库情况、2008、2009年仓储情况表、闸北小麦结算清单(龚连先处)、闸北小麦转移单、交易出库通知单、直属库关于闸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擅自动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报告、承诺书、涡阳组一月份监管检查总结、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等,分别印证闸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违规销售代为国家储备库仓储小麦的具体事实。12、书证借条、还款保证书、房产转让抵押协议书、往来转账通知单、涡阳县粮食局说明、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说明等证明周献民、龚连先在县纪委初查时已把违规销售空库的小麦款(289.33万元)补齐。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周献民当庭提交的统计表、出库单、贷项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且与本案已确认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民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擅自违规销售国家储备库小麦,造成国家储备库委托其收购储备的小麦严重空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连先身为涡阳县粮食局主管仓储的副局长兼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特聘监管员,在明知周献民擅自做主虚报小麦收购数量套取挪用储备库资金和违规销售国家储备库小麦后,非但不制止,还帮其掩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茹萍身为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监管员,负有对国家储备粮监管职责,但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发现二号仓空库时隐瞒不报,导致周献民继续违规销售国家储备库小麦,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献民、龚连先、郑茹萍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擅自销售亏库的小麦款补齐,挽回了国家储备库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献民和其辩护人关于其虚报小麦收购数量套取储备库资金,将套取储备库部分资金挪作他用,是没有收那么多小麦而造成的空库,并没有违规销售小麦,也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连先、郑茹萍和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献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龚连先、郑茹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肖永建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建国书记员 兰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