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文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文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9303-8。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董事长。地址:文山州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路50-51号。委托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882614-7。法定代表人赵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姗,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上诉人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文山县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高权,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陈奇加在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安排陈奇加的工作岗位为地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广南袁家坪。2010年9月28日21时许,陈奇加到袁家坪矿山工地杨某矿长的办公室汇报工作。谈了近半个小时,因杨某的办公室内有麻将、扑克等娱乐活动,当晚有些职工在那里玩麻将,杨某、陈奇加便坐在旁边看他人打麻将,23时许突然从座位上右侧倒下,并伴有口腔出血症状。在场人员立即进行必要的施救,并用车送到珠街镇卫生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23时50分死亡。2010年11月5日,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奇加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陈奇加家属300000元人民币,陈奇加家属表示不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或者待遇。之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以陈奇加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向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奇加的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其死亡系脑出血、高血压所致,因而认为陈奇加不属于工亡,并于2010年12月16日做出了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对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认定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做出文行政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文山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均是错误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据当事人申请,经调查取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根据《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工作流程,依法作出陈奇加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陈奇加死亡时间是在上班,死亡地点是在工作岗位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奇加的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死亡职工陈奇加系上诉人的地质工程师,常住袁家坪矿山。陈奇加的工作性质是白天到矿山实地进行地质勘查、测绘等工作,晚上进行数据分析并向矿山领导汇报工作和提出建议。2010年9月28日早上,袁家坪矿山的杨某矿长安排陈奇加去从事探矿坑道方面的工作,并与农户进行土地租赁方面的协调。当天晚上21时许,陈奇加到矿长杨某的办公室汇报当天的工作进度和近期工作情况。当时有其他职工在矿长办公室玩,矿长没有另找地方,就让陈奇加在办公室里汇报,也让其他同事了解一些情况。因涉及的事多,并且重要。陈奇加作了详细的工作分析和汇报,直到当晚23时倒在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陈奇加不属于工亡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死亡职工陈奇加,当晚是受领导的要求到领导的办公室汇报工作,领导的办公室就等同于职工工作的岗位和工作场地;第二,关于工作的时间的认定。陈奇加虽然是晚上九点多钟才到矿长的办公室汇报工作,但这个时间段完全可以视做工作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矿长杨某及工人黄某的证言。但是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两个证人的证词不同。杨某说的是陈奇加坐在凳子上突然向后倒;黄某说的是站起来过程中突然朝后倒;二是同一个证人前后所作的证词内容也不同。杨某2010年11月16日说的是陈奇加先汇报工作,后坐在现场望他人打麻将。但在2011年1月21日的证词中说陈奇加是一直汇报工作到发病;黄某在2010年11月16日的证词中说陈奇加当晚是去看他人打麻将。但在2011年1月21日的证词中说陈奇加当晚是去汇报工作。根据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同一个证人前后所作的证实不一致时,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这种证据要作定案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中,证人杨某和黄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某、黄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正当理由又不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不妥当的。因为对证据的采信是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准,而不是以取证时间的先后长短为准,也不是一定要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取证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只有符合“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能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为工伤。本案的陈奇加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反过来讲,陈奇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一)工伤认定结论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事实清楚。答辩人委托广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矿长杨某、公司驾驶员黄某所作调查笔录,均证实陈奇加同志在2010年9月28日21时左右到矿长办公室向矿长杨某汇报工作,大约半小时结束。之后,他就坐在矿长办公室里看其他同事打麻将至23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23时50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因为陈奇加汇报工作已于2010年9月28日21:30分左右结束,应认定其在看同事打麻将至突发疾病这段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为工伤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其他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陈奇加死亡不视同为因工死亡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证据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合法有效、准确无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于2010年11月16日对黄某、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2011年1月21日对上述两人所作证词不一致,答辩人依据其证词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庭审时应要求证人出庭。答辩人认为,该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基于此证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证据准确无误。1.从证据取得的程序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委托广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对黄某、杨某二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黄某、杨某和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对笔录内容进行了核对并签名认可。该调查过程程序合法,两位证人的证言中相互印证了整个事实经过,事实清楚,该笔录即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从证据取得的时间来看。答辩人委托广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取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和被答辩人申请复议时,其委托代理人2011午1月21日的取证时间相比,距陈奇加死亡的时间更近,证人记忆发生错误的几率更小。3.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上诉人于2011年1月29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根据《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三十九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规定,对我方的调查证据进行了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并予以认可。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5月3日上诉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通过双方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我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采信,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答辩人所做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这也说明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用上充分考虑了证据的证明效力顺序及整个证据链各个环节的相互印证,认可了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判决合法有效。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条例》,以证明工伤、工亡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法规。2、《工伤认定办法》,以证明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3、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证明工伤认定是依法作出的认定文书。4、文政行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文山州人民政府维持了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委托广南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两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6、广南县珠街卫生院作出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1份,以证明陈奇加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7、文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以证明工伤认定流程。8、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1份,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以证明其具体行政程序合法。10、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和陈奇加存在劳动关系。11、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工伤认定已送达公司和死亡职工家属的回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正仙的证言,以证明2010年9月18日晚上22点半左右,谢正仙与丈夫陆何应到杨矿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见到陈奇加在那里汇报工作,当晚陈奇加向杨矿长汇报三号堆场的堆矿和撒石灰等方面的事情,在陈奇加汇报工作时其他同事不断进行插嘴谈论的情况。2、陆何应的证言,以证明其与妻子谢正仙到杨矿长办公室时陈奇加在汇报工作,其他同事不断的进行谈论,陈奇加倒地时是从座位上右侧倒下的,陈奇加当晚没有参与打麻将、打扑克等娱乐活动。3、潘永俊的证言,以证明当晚陈奇加向杨矿长汇报三号堆场的堆矿和撒石灰等方面的事情,在陈奇加汇报工作时其他同事不断进行插嘴谈论的情况。陈奇加倒地时是从座位上右侧倒下的,陈奇加当晚没有参与打麻将、打扑克等娱乐活动。4、杨光美的证言,以证明当天晚上11点左右陈奇加在杨矿长办公室汇报工作,陈奇加当晚没有参与打麻将、打扑克等娱乐活动。陈奇加当晚上没有喝着酒。5、黄某的证言,以证明当天晚上11点左右陈奇加在杨矿长办公室汇报工作,陈奇加平时没有参与打麻将、打扑克等娱乐活动。陈奇加当晚上没有喝着酒。6、杨某的证言,以证明当天早上,其安排陈奇加去做探矿坑道方面的指导协调工作,当晚陈奇加是被其叫去办公室汇报当天及近段时间工作的,潘永俊、陆何应也在办公室汇报工作,陈奇加平时和当晚没有参与打麻将、打扑克娱乐活动,陈奇加在当晚11时,仍然参与陆何应汇报工作。7、工亡赔偿协议,以证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奇加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助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伍百元正(¥326500.00元)的事实。8、电汇凭证和收条,以证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给陈奇加家属死亡补助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并有收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坚持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陈奇加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安排陈奇加的工作岗位为地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广南袁家坪。2010年9月28日21时许,陈奇加到袁家坪矿山工地杨某矿长的办公室汇报工作。谈了近半个小时后结束。因杨某的办公室内有麻将、扑克等娱乐活动,当晚有职工在那里玩麻将,杨某、陈奇加便坐在旁边看他人打麻将,23时许突然从座位上右侧倒下,并伴有口腔出血症状。在场人员立即进行必要的施救,并用车送到广南县珠街镇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23时50分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0年11月5日,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奇加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助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伍百元正(¥326500.00元),陈奇加家属表示不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或者待遇。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于同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支付给陈奇加家属死亡补助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之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以陈奇加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向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奇加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于2010年12月16日做出了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陈奇加的死亡不视同为因工死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做出文政行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仍不服,认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和文山州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均是错误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陈奇加同志2010年9月28日21时许是到杨某矿长办公室汇报工作,直至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23时50分死亡。陈奇加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奇加应视同工伤死亡,原审被告作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认定陈奇加应当视同工伤死亡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文工认字第(199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审被告认为:陈奇加2010年9月28日21时左右到矿长办公室向矿长杨某汇报工作是事实,但汇报大约半小时就已经结束。之后,陈奇加就坐在矿长办公室里看其他同事打麻将至23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8日23时50分死亡。陈奇加死亡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视同为工伤死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被上诉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文山州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陈奇加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11月16日对证人黄某、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来认定本案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因上述两证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21日所作证词不一致,庭审时未要求证人出庭质证,认定陈加奇不能视同为因工死亡的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委托广南县人社局于2010年11月16日向证人杨某、黄某调查取证时,符合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且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与证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所述陈奇加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证言,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而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月21日向杨某、黄某所调查的认为陈奇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的证言,明显有利于上诉人的主张,因二证人属于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谢正仙、陆何应、潘永俊、杨光美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属于在上诉人矿山上工作的人员,也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陈奇加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