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张某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阳,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五华县。2011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年7月24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阳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9月26日,同案人张某超(已判决)来到被告人张某阳家,经张某阳介绍,张某超认识了同案人张某友(已判决)。随后,三人便一起策划、商谋抢劫摩托车。1992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阳和张某友、张某超携带作案工具折刀、铜线等,从五华县棉洋镇乘车出发,企图到惠东县抢劫摩托车。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时,见该地摩托车较多,三人便商定在陆河作案。之后,窜到河田镇岳溪、宝山及河南管区的果场等地选择作案地点。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阳及张某超在预定地点河南管区的果场埋伏等候,被告人张某友便到河田镇车站佯装乘客,雇请被害人邱某1驾驶的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往被告人张某阳、张某超的埋伏地点。车到预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友叫邱某1停车,车停后被告人张某阳随即冲出,上前用手勾揽住司机的脖子,张某友则顺势将邱某1推下车,并和张某阳一起将邱某1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张某超手持杉木板冲出去要打邱某1,而张某友误认为张某超是来救邱某1的人,即拿出折刀朝张某超的背部猛刺一刀。接着被告人张某阳和张某友用带来的铜线捆住邱某1的手脚,用胶纸封住邱某1的嘴和眼。随后被告人张某阳等三人便将邱某1抬到果场的一间空屋,用花生苗遮盖住邱某1的身体。抢走邱某1的一辆摩托车、一块手表及一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4603.60元)。然后,张某友驾驶所抢摩托车载张某超、张某阳逃离现场。案发后追缴的摩托车及手表已经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阳的供述;同案人张某超、张某友的供述;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被害人邱某1的护理记录;证人刘某、彭某1、朱某1、张某、彭某2、邱某2、邱某3、彭某3、邱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其它书证材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阳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阳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阳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6日,同案人张某超(已判刑)来到被告人张某阳家,经张某阳介绍,张某超认识了同案人张某友(已判刑)。随后,三人便一起策划、商谋抢劫摩托车。1992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阳和张某友、张某超携带作案工具折刀、铜线等,从五华县棉洋镇乘车出发,企图到惠东县抢劫摩托车。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时,见该地摩托车较多,三人便商定在陆河作案。之后,窜到河田镇岳溪、宝山及河南管区的果场等地选择作案地点。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阳及张某超在预定地点河南管区的果场埋伏等候,被告人张某友便到河田镇车站佯装乘客,雇请被害人邱某1驾驶的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往被告人张某阳、张某超的埋伏地点。车到预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友叫邱某1停车,车停后被告人张某阳随即冲出,上前用手勾揽住司机的脖子,张某友则顺势将邱某1推下车,并和张某阳一起将邱某1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张某超手持杉木板冲出去要打邱某1,而张某友误认为张某超是来救邱某1的人,即拿出折刀朝张某超的背部猛刺一刀。接着被告人张某阳和张某友用带来的铜线捆住邱某1的手脚,用胶纸封住邱某1的嘴和眼。随后被告人张某阳等三人便将邱某1抬到果场的一间空屋,用花生苗遮盖住邱某1的身体。抢走邱某1的一辆摩托车、一块手表及一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4603.60元)。然后,张某友驾驶所抢摩托车载张某超、张某阳逃离现场。案发后追缴的摩托车及手表已经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阳的供述:1992年9月28日,张某超找到我和张某友一起在棉洋镇商量到广东陆河县河田镇去抢拉客佬的摩托车,张某超准备好作案工具(刀、胶布等)。我们到河田镇后,张某友找摩托车的拉客佬,我和张某超在一个偏僻的地方等候,张某友找到一个骑男装摩托车的拉客佬,把他带到我们准备抢劫的地方,我们一起把拉客佬用胶布绑起来,并扔到旁边的一小屋里面,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回棉洋镇了。我们回到棉洋镇没多久,就被派出所民警发现了,张某超和张某友被派出所抓了,我就跑到深圳这边来了。2、同案人张某友的供述:1992年9月26日下午,我到与我在石场做工时认识的张某阳家玩,张某超当时也在张某阳家玩,经张某阳介绍我才认识张某超,张某阳说:“我们来去搞辆摩托车出售,石场做工太辛苦。”后商定在28日早上乘车到惠东县,看见有丰田摩托车的司机后,由我去请车,自超和张某阳埋伏在踩好点的地方,待我请到车赶到他俩埋伏的地方后,叫司机停车,他俩即动手将司机打昏后将车抢走。28日早上约五时许,我起床后我带了一支约20公分的小刀到棉洋与自超和张某阳汇合,他们带了铜线和刀,计划乘车到河田,然后到惠东抢车,在途经河田时我们临时决定在河田抢车,于是来到河田后我们来到一个叫岳溪管区的地方进行踩点,后张某超买了一捆胶纸,又来到往揭西方向距县城一公里半的地方,看见有间瓦屋,挂有一个“河南管区农场”牌子,但无人居住,我们认为这里是最好作案的地方。到了晚上七点多钟张某阳拿了10元钱给我作为买烟和车费,我就从带来的袋里取出小刀扣进皮带里,步行至河田车站三岔路口,张某阳和张某超则在农场的屋檐下埋伏等候。约当晚八时许,我引一个载客的摩托车佬,当摩托车骑至农场屋边时,我叫司机停车,司机停了车,但未熄火,我接着勾住司机的颈向左按,紧接着张某阳也冲出来扼住司机的颈,司机喊“救命”,我与张某阳都用拳头打司机的左额和气旁,这时,自超手持木棍冲来就打,打在张某阳的手上,我误认为是周围养鸭的人来救司机,我即掏出小刀往自超的背上刺。后三人按倒司机,张某阳打其面部,自超打其气旁,我打其大腿及气旁。张某阳叫自超去拿绳,自超行了三、四步就晕倒在地。我捂住司机的嘴,左手的中指被司机咬伤。张某阳见我的手被咬,又回来用拳头打司机的面部。接着从裤袋内搜出铜线,将司机的双手交叉胸前,用铜线捆绑,张某阳用粘胶纸将司机的眼睛和嘴封住,拖至瓦屋侧内,张某阳友又重新多一次用铜线捆绑司机的双手,用粘胶纸将司机的眼睛和嘴封住。然后我取出在去岳溪路上拾的塑料绳,我抓住司机的脚给张某阳捆绑。绑好后,我从司机身上剥取手表一块,一包双喜牌香烟,张某阳再用拳头往其额角打了两下。然后用花生草盖住司机的全身。后张某阳背上自超,我启动摩托车载他们,直接驾驶往五云方向走。3、同案人张某超的供述:1992年9月26日我从汕头回家,路过张某阳家,就到他家坐聊,当时张某友也在。但没有打招呼。我坐有半小时许就回家。当晚7点多钟,张某阳单独到我家寻我。张某阳问我去东莞、汕头做什么事。我说想与朋友借钱买部摩托车载客。接着问我敢不敢去抢摩托车什么的,我表示同意。我问张某阳是否招有同伙。他说有,就是今天下午坐在他家的那个屎国仔(张某友)。当晚我们一起去了张某友家,商量去抢劫摩托车的事情。27日上午九时许,张某阳与张某友俩到我家,商量抢劫摩托车的事,后张某阳提出说28日出发,我和国友均表示同意。张某阳并说三人每人要带一支刀,我就带农村自己编织的带子,有两尺长,去之时还带有铜线。在28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三人坐车来准备去惠东途经河田,到河田后我们临时决定在河田抢车。于是我们先到一个叫岳溪的地方踩点,国友说看还有没有比较安全的地方,后我们来到揭西路口时,张某阳提出买捆胶纸,用于封司机的眼睛和嘴,我接着说那间店就有,三人买了胶纸就拐进宝山小学一个砖厂的地方去,因为周围的人太多,不能下手,又回到揭西路,沿揭西路方向走至离县城两公里的地方停下,看见是瓦屋名叫河南农场,是作案最好的地方,我和张某阳就在果场埋伏等候,张某友便到河田镇车站。约隔半小时,国友引一部新装本田125C本田摩托车来到农场,国友叫司机停车,车未熄火,张某阳马上将司机绊倒,张某友也过来帮手,我手持木板冲出去打司机。那时国友认为我是来救司机的,便掏出小刀向我左背刺,因我打司机时将木板打断了,用双手帮忙按司机。张某友叫我拿绳子捆司机,我走了四步,因背部流血而晕倒在地上。约晕了十五分钟,国友和张某阳有用拳头朝司机的头部、胸部乱打。然后他俩将司机抬到农场屋内侧房。我因人昏迷看不清楚他们是如何捆绑司机的。他俩走时还用花生草遮住司机的全身。因我背伤动弹不得,张某阳背上我坐上车,张某友骑上抢来的摩托车载我和张某阳沿揭西路五云方向走。4、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1992年9约28日晚上我吃完饭后像往常一样骑摩托车回到车站去等载客,当我刚到河田车站约是晚上七时十分钟左右,就有一名20岁左右的青年人,问我载他去河南农场多少钱,我当时被他这么一问,想不起本地有河南农场,还以为他是去大安农场,后经我们同行载客的司机提醒,才知道河田镇长塘岗有个河南管区的农场,我就开价去农场要三元人民币,那个请车的年轻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同意了。当我载那个年轻人到农场路段时,请车的人就在身后对我说到了,我也就刹车停下来,但车灯还没有熄,这一刹那,他就动手抱住我的双手。同时有一个年轻人就从农场的墙边窜过来,用手腕扣住我的颈部。并我连车倒在地上。当时农场墙角边还窜出一个比较矮小的青年手持木板赶到我跟前。我连车倒在地后,我就听见他们三人中的一人喝令:“不准动,不然用刀子”。我当时人的头、手脚被按住,反抗不得,于是拼命挣扎。持木板的人用木板往我的左额连击了几下,另外二人用拳捶我的左肋部。当时我人已感到有点昏迷,他们就用铜钱捆住我的双手,双脚还被按住,随后他们拿了一条索将我双脚捆住。我的手脚被捆住后,随即被他们中的二人半抬半拖进农场的一间瓦房内,接着他们用胶纸封住我的口、鼻、眼,他们封住我的脸后,一人又出去从屋外拿了一块砖块,并且拿了一条铜线回来,然后又将我的双手再次捆牢,用捡来的砖块朝我的头部左额角击了二下,致使我大量流血,最后他们又从屋内放着的干花生苗搬来盖住我的全身。后我被群众发现救出来的。我当时被抢走本田125C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一万六千多元,英纳格自动机械表一块,价值二百元,广州双喜香烟一包价值三元六角。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中午有三个讲外地客家口音的男子在他在河田岳溪开的小店买过东西、呆过。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下午五时多有三个青年人到我在河田长塘岗公路边开的小店买过东西、呆过。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晚上我得知河南管区农场的瓦房有人喊“救命”,我就进去看到一个载摩托车的人的双手和双脚被捆住,脸部的口、眼被胶纸封住,这个人见到我就请我救救他,并说他胞兄邱某3在县委办公室工作,接着我就帮他解开被粘在脸上的胶纸以及脚里的胶索,手里捆住的铜线因太紧无法解开,后由观看的群众拿来胶钳后才解开手上的铜线。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晚十二时许有二个青年叫我的门,说他的一个朋友被人刺伤,要我给他打破伤风的针,那个伤员叫张某超,我给他诊断后建议其转院,于是他们就请车转院,他们的摩托车就放在我家,摩托车是一辆红色本田125C款的。9、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约九点三十分左右,我在揭西五云平岭的家里有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背着一个人到我店,说受伤要打破伤风的针,他们一共有三个人,我说我这里处理不了,于是他们就走了。10、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晚八时二十分许,邱仍炎到我药店说有一个甘坪人摩托车被抢劫走,人被绑在河南农场受伤,叫我去治疗,于是我就去到河南农场,发现邱某1被人用胶纸封住口及头部,手脚被人用带子及铜线捆住,解开后我发现邱某1左边头部流血不止,我就给他包扎,因为带的药物不齐,血止不了,就由邱某4用摩托车载到我药店救治,后将邱某1转到河田卫生院治疗。11、证人邱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邱某1的胞兄,1992年9月28日晚上我听河田河东营盘村民彭某3说,在本案中邱某1被抢劫的经过。12、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晚上七点四十分许,我经过河南农场时发现有人呼救命,并在河南农场新建未启用的瓦屋前发现有一个约26岁的青年被捆绑手脚,口被封住,那人说他的摩托车被抢劫了,后邱某4也到了出事现场。13、证人邱某4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28日晚上大约八时左右,河田河东管区营盘村民彭某3告诉我,在河南管区农场有人遭抢劫了,随即我就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有很多人,我看到遭抢劫的是同我一起载客的邱某1,他双手被铜线捆住,大家正在解铜线,我就急忙问邱某1,他就将遭抢劫的经过同我讲了,一会儿,他的胞兄邱某3也闻讯过来。14、本案抢劫赃物价值的核价结论证实:本案被害人邱某1被抢劫的本田125C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44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价值200元,广州双喜牌香烟一包价值3.6元,被抢劫数额共14603.6元。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16、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邱某1领回了被抢劫的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一辆、英纳格一块。17、陆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本案作案工具及本案相关的物品,随案佐证。18、被告人张某阳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阳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阳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阳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阳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作案一次;2、抢劫数额人民币14603.6元;3、持械抢劫。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