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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王金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金端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端。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金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王金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王金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未经“GIV”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王金端印制65000个带有“GIV”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盒。被告人王金端接受杨某的委托后,又委托义乌市港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新公司)为其印制2万大张(18个/张)带有“GIV”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盒,后将部分印制好的香皂盒交给叶某进行压痕、交给陈某粘制成盒。2009年5月1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港新公司查获带有“GIV”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盒15200大张(共计273600个),在陈某处查获带有该标识的香皂盒68000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金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杨某委托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65000件,情节严重;王金端委托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3416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金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带有“GIV”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皂盒15200大张和68000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委托他人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完成了印刷,上光、压痕、糊盒均未完成就被查获,没制作成完整的香皂盒,也未交付,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侵权犯罪行为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持有人带来任何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金端上诉称,其并不知晓“GIV”为他人注册商标,杨某讲该商标有正常的委托手续,否则其不会委托港新公司印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即使构成,也应由杨某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一审量刑偏重,罚金太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王金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叶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GIV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声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犯罪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王金端对相关事实亦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既未遂问题。虽然涉案香皂盒未交付原审被告人,部分也未粘制成盒,但商标标识已印制完成,能够确定所印制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2、王金端主观上是否明知问题。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叶文某甲指证是王金端将涉案授权书、委托书、泗阳县天亿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供给港新公司和叶文某乙。即使如王金端所言,这些资料并非他提供,但其一直供述在接受杨某的委托后,其曾询问并要求杨某提供涉案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委托手续,在杨某称有却未向其提供这些手续的情况下,仍委托港新公司印刷涉案商标标识,说明其明知“GIV”系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不尽审核义务,致使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完成,其主观上放任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3、作用大小问题。二位上诉人为了各自利益,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本案行为的发生,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王金端称其负次要责任依据不足。4、量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二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危害后果以及杨某系累犯等情节,对二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王金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杨某情节严重,王金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香皂盒未予销售,未造成商标所有权人实际损失,杨某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杨某、王金端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