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东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杭州市下城区石大路货运市场二场一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人员情况,其车尾挤压到现场指挥的李某丙,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因胸部遭挤压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在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肖某与被害人父亲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肖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2564元。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肖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抢救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