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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天籁轿车,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出发,前往本市罗湖区**酒店608房内,刚开好房,陈某某就给唐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起玩一下,陈来到了其房间。唐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陈某某,接着,陈某某就拿来吸管、水瓶等工具开始吸食冰毒。过了一会,陈某某又叫了一个女孩子王某某过来一块吸食冰毒。当唐某某和王某某下楼买烟步行至酒店停车场时被埋伏的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该局在**酒店608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4月13日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本市从事贩毒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少量毒品放在王某某家中,负责出资并联系毒品货源、买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按陈某某的指示接送、贩卖毒品。2010年5月13日晚,一名绰号”阿军”(男,情况不明,在逃)的买家以200元人民币/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5克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王某某到其家中秤取毒品交给买家”阿军”并让王某某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冰毒4.4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2万元人民币;在**酒店608房内缴获冰毒0.3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内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49.64克;含氯胺酮成分42.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54.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3克;含海洛因成分0.38克;含可卡因成分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24.86克;含麻黄碱、咖啡因成份4.94克;含咖啡因成份1.47克)以及贩毒所得现金港币22.26万元、人民币5万元;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内缴获少量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41克、含可卡因成分2.7克)。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个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叶某娟、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港币22.26万元、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案发当时去交易毒品的事实,但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又抄写”抓获正在等候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误。二、判决第四项没收毒资遗漏了数额,既然认定上诉人案发当日在酒店仅是吸食毒品,则在现场缴获的22万元人民币就不应当认定为毒资,另在上诉人家里缴获的港币22.26万元、人民币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毒资。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在其家中缴获的港币22.26万元、人民币5万元为贩毒所得,不仅有陈某某在侦查期间就此事实的供述,而且同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叶某娟亦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原审就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已针对判决书中字句的错误和遗漏作出裁定予以补正。对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原判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可以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证人叶某娟证言的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