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陈鸣、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陈鸣,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鸣,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金强,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谢嗣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萍,公司员工。原告张小玲诉被告陈鸣、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平保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鸣、金强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法庭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玲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鸣、金强、平保巢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张小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3、出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时间及诊断结论。4、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费用。附赔偿清单一份。陈鸣、金强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平保巢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3出院记录应为22天,诊断证明休息时间过长。4应提交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的费用。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张小玲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9时59分,陈鸣驾驶金强所有的皖QBK5**小型轿车从白茆镇沿通江大道往无为方向行驶,在通江大道加油站路段处超车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迎面蒋光亿所驾驶的皖Q86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Q865**车上乘客张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小玲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药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膜出血,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用11536.84元,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方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363.16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5900元,医嘱建休两个月。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张小玲系非农业户口。陈鸣驾驶金强所有的皖QBK5**小型轿车在平保巢湖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止。本院认为:陈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小玲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鸣驾驶金强所有的皖QBK5**号轿车在平保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平保巢湖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平保公司认为原告额外的8天误工没有证据支持,张小玲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将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玲的医疗费15900元,营养费1230元【15元/天×(22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3280元【40元/天×(22天+60天)】,误工费7954元【97元/天×(22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58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234元,余款73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张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鸣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