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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魏松与江绍平、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松,江绍平,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魏松,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绍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江绍雄,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南溪路1号东南边2-3层。法定代表人:钟润佳。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侯爱葵,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魏松诉称:2011年3月6日时10分许,被告江绍平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驾驶至出事地点时,从机动车倒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右侧车身前轮等处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郝龙浪)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龙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绍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龙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7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4.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740.33元。被告江绍平作为粤H×××××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江绍平、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617.2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松事故损失34800元,我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6344.25元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事故给我公司3500元。被告江绍平辩称:对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江绍平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321线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宝鼎路路口时,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右侧车身前轮等处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郝龙浪)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龙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通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1]第03061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绍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龙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8605元(其中门诊费1266.2元、住院费7338.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元,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455元。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7月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由被告江绍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松交通事故损失34800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6344.25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魏松一次性赔偿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有限公司3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借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追究各方责任。四、本案受理费458元,原告自愿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