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茂清与成都成文康福事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清,成都成文康福事业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清。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成文康福事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家柱,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茂清与被上诉人成都成文康福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成文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上诉人成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成文公司与陈茂清口头协商,成文公司承租陈茂清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美泉村5社的养猪场的全部土地和房屋。陈茂清于2010年5月27日向成文公司出具一份租房暂收订金收据,收据载明:陈茂清收到成文公司交付厂房订金40000元,由陈茂清办理厂内一切事宜,费用由成文公司支付,租期15年,2010年5月29日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议商并签订。陈茂清在向成文公司出具的租房暂收条上签名按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同日,陈茂清又向成文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成��公司订厂房订金40000元正,收款人为陈茂清。陈茂清收取租房订金后,双方至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故成文公司要求陈茂清退还订金,陈茂清却称成文公司违约而不予退还,引起纠纷,成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茂清立即归还成文公司租房订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茂清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成文公司提供的陈茂清向成文公司出具的租房暂收订金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成文公司为保证租赁合同的签订,由成文公司向陈茂清交付订金,但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陈茂清未提供给付订金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签订合同的有效证据,故成文公司作为交付订金的一方有权要求接受订金的陈茂清退还订金。成文公司要求陈茂清退还租房订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茂清在2010年5月27日向成文公司出具了二份收取40000元的收款凭据,陈茂清向成文公司出具二份收据时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成文公司所举证据来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成文公司主张陈茂清已收取成文公司80000元租房订金其证据充分,主张成立,故对成文公司要求陈茂清返还8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茂清认为其只收取成文公司4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成文公司要求陈茂清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让原审法院确定租赁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方,故成文公司要求陈茂清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茂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成文公司租房订金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成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成文公司已垫付),由成文公司负担450元,由陈茂清负担450元。陈茂清应该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成文公司垫付,陈茂清在给付成文公司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宣判后,陈茂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本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租赁合同系错误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委托其员工孙桂花代表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涉案房屋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书面意见;其次,被上诉人未依照《租赁合同》之约定,也未在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催缴费用后,按时向上诉人交付房租。《租赁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有关费用所致。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不再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000元订金;2、关于订金数额为8万元的认定错误。2010年5月27日17时许,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文与其员工孙桂花就承租上诉人房屋一事,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订金。上诉人在收到该订金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写下“今收到成���公司订厂房订金40000元(肆万元正)”字样的收条,交由上诉人签名落款,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收条中,却增加了“加上午交的40000元订金,共计80000元(捌万元)正”字样,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述字样非上诉人本人所写。基于上述,无论从常理还是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认定本案订金数额为80000元。被上诉人成文公司答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订金的收条也视为合同的约定,成文公司不存在违约;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两次订金,总共8万元。二审中,上诉人陈茂清向本院提交:1、2010年6月15日陈茂清与孙桂花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通知及快递单,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因成文公司未按约支付房租,导致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同时申请证人张世明、廖连荣、廖品云、黄道富出庭作证。证人张世明陈述其与陈��清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27日张世明与陈茂清在茶楼打牌,到下午四点因有人租陈茂清房屋,张世明陪陈茂清一起到陈茂清家,在场的有孙桂花、张成文和中介李元发,孙桂花拿了4万元订金交给陈茂清,张世明还帮忙数钱。孙桂花当场写好两份收条让陈茂清签字,当时张世明提出为什么收取4万元要写两份收条,孙桂花说是为了方便公司做账。证人黄道富陈述其与陈茂清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7日上午与陈茂清一块在廖品云的茶楼喝茶,陈茂清是上午9点过到的茶楼,一直到上午11点过,张世明没有一起喝茶。证人廖品云陈述2010年5月27日陈茂清在廖品云经营的茶铺喝茶,从上午九点过到茶铺一直到快中午的时候离开。证人廖连荣陈述2010年5月27日下午陈茂清一直在打牌,一直到四点过因租房子的事情陈茂清就离开了。拟证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成文公司没有给付4万元订金,���方是在下午4点过才接触,成文公司只给了4万元订金,陈茂清是在成文公司的要求下签了两张收条。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认为成文公司并未与陈茂清签订过租赁合同,成文公司并不认识孙桂花,其不是成文公司员工,租赁合同是孙桂花与陈茂清签订的,成文公司不知道。对通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陈茂清发出的通知。对证人证言,张世明是陈茂清的亲戚,且与陈茂清的口径一致,其证言不可信。对其他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茂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茂清提交的租赁合同,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陈茂清提交的通知及快递单,因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在实体评判部分再作阐述。对证人张世明的证言,因其与陈茂清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黄道富、廖品云、廖连荣的证言,因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茂清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茂清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陈茂清是否应当将订金返还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及返还的金额。关于上诉人陈茂清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是案外人孙桂花与上诉人陈茂清,因被上诉人成文公司不予认可,孙桂花亦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以确认;其次,即使该份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上诉人陈茂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桂花是代表被上诉人成文公司与其签订,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对该份合同亦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陈茂清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虽上诉人陈茂清在之后向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成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但因上诉人陈茂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对该份通知亦未予回复,故不能以该份通知认定被上诉人成文公司认可其与上诉人陈茂清签订有租赁合同。综上,对上诉人陈茂清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成文公司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茂清是否应当退还订金及订金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向上诉人陈茂清交付订金,上诉人陈茂清向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出具两份订金收条,因双方在之后未正式订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成文公司亦未实际租赁上诉人陈茂清的厂房,故上诉人陈茂清应将其收取的订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关于订金金额。上诉人陈茂清向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出具了两份收到40000元订金的收条,且在其中一张收条上明确载明“加上上午交的40000元订金,共计80000元”,上诉人陈茂清对收条上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成文公司共向上诉人陈茂清交付了80000元订金,对上诉人陈茂清提出的其只收取了4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茂清应向被上诉人成文公司退还其收取的订金8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叶歆代理审判员 宋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