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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因缺资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二三天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偿还能力,但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乙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乙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乙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赔偿其自借款之日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