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仙居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鸿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鸿顺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浙j×××××号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12月14日10时07分至2011年1月29日16时45分,每日租金350元,共计租金161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车辆扣押、罚没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91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违章罚款7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归还垫付的违章罚款75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处罚决定书》原件五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鸿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朱某某使用,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原告鸿顺公司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返还原告仙居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交通违章罚款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