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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挺强,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丽水市中山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310150050。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代理审判员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3月5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被告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透支不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委外、上门催收都无法收回。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的贷记卡(卡号为:43×××99)已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3095.9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2010年8月22日止的龙卡贷记卡欠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13095.96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领用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被告领卡后,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透支不还,截止2010年8月22日,被告的贷记卡(卡号为:43×××99)已拖欠本息及费用人民币13095.9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个人收入及相某某况证明、透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持龙卡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146.0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0年8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2949.89元),自2010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审 判 员  樊世强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