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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瞿秋菊与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秋菊,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瞿秋菊,原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祥园路33号康园综合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郑铁军。委托代理人曾红、冯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瞿秋菊与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秋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红、冯丹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秋菊诉称,原告瞿秋菊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公司名称为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7月原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岗位为网店客服。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2009年8月至今,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公司交纳企业与个人应该承担的全部金额后,公司再交医保中心。2011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调出原工作岗位,并拒绝提供书面性的变更通知,原告不同意。5月25日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强迫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要求26日到公司报道,否则按旷工论处,如果不同意岗位调动,被告就会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5月27日下午在原告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岗位调动的情况下,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岗位已经安排好人,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工作了;被告下达书面岗位调动通知一份,实际上是解除了原合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调离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返还原告垫付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合计4070.01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13.5元、赔偿金11627元和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592.9元。被告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并且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也同意支付2011年5月份的工资1592.9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缴纳医疗、生育保险的时间为2009年8月9日,与2011年6月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自原告到公司后被告就开始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返还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瞿秋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局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08年2月1日原告与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是郑铁军,证明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商贸公司质证认为,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交纳医保收据14张,证明医保是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被告质证认为除2009年8月9日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以外的其他13张(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2009年8月9日的收据分为2004年至2009年6月和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两部分。2009年7月1日之前与本被告无关。之前原告没有办理医保,应由原告交纳,被告为其办理。2009年7月—2009年9月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医保费,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而形成的个人垫付资金的关系,属于劳动者与企业的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公司架构图、录音光盘、人事调动通知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调原告去任康威零售部当储备店长属实,是属提高原告在公司的待遇,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原告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离职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被告质证认为,此证即无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和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告质证认为两公司是挂靠关系。2、2009年和2010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才发生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真实性。3、市内职工流动就业登记表及员工档案,原告认可其真实性。4、瞿秋菊2011年销售业绩、网店销售业绩及分类账,瞿秋菊2011年1月至4月工资条,内容为瞿秋菊的2011年1月至4月销售业绩分别为61829、47259、38588、14706;工资分别为2108.8元、1817.38元、1546.96元、997.71元,证明瞿秋菊工作业绩下滑,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业绩下滑属于商业的淡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的员工齐康、苏丽文、李丽证言及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6、员工调动申请表及人事调动通知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关于办公室考勤管理制度及打卡规定、员工手册及瞿秋菊2011年5月考勤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知情,也无原告的签字。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被告为瞿秋菊缴纳医疗保险情况,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到2011年6月份,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被告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现均正常经营。原告瞿秋菊于2007年到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调入被告商贸公司,并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医保时,向原告收取2009年7月—9月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网店客服工作。2011年7月4日,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示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生育保险缴纳至2011年6月份,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负担每月105.08元,个人负担28.02元,生育保险单位负担8.41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调原告到康威零售部任储备店长,并要求被告2011年5月26日报到。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4070.01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13.5元,经济赔偿金11627元。4、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592.9元。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与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别成立于2009年6月1日和2008年1月31日,且都通过了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的企业年检。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到保定市展新世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调入被告商贸公司,并且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调动手续。并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原告称由其全部垫付全部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垫付保险费用,也即与被告形成了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为原告交纳并办理了养老、医疗、生育、工商、失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交纳医疗、生育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3日,被告虽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发出调动原告任康威零售储备店长,是被告对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业绩下滑工资降低)而提高地位和待遇的变更,此调动应属于被告商贸公司的自主权。原告称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一直表示欢迎原告回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表示拒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的工资1592.9元,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后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秋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瞿秋菊工资1592.9元。三、驳回原告瞿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市世博新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