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曹斌。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斌、杜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国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斌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4,261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4,2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4月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530元的事实。被告曹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5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71,5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曹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