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翠风与柳田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风,柳田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王翠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尧志,男,农民。被告柳田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男。原告王翠风与被告柳田光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风的委托代理人崔丰汉、柳尧志,被告柳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凤诉称,原告丈夫柳光州1997年承包了东林村3.4亩果园,后柳光州去世。2002年秋,原告将果园交给其公公柳尧志代管,柳尧志又将果园转由柳田光代管。2003年果园交给被告时有197棵果树,160棵左右是红富士,其余的是嘎啦果。树龄到2003年是7年的果树,2003年亩产2000-3000斤。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园,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王翠凤承包果园3.4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田光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苹果园3.4亩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表现为:柳尧志从未将3.4亩苹果园交给我代管,我所管理的3.4亩苹果园,是2002年秋后柳光州的妻子王翠风无力经营柳光州生前承包苹果园的3.4亩而转让给我的。我自2002年秋后接受苹果园后,每年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交纳承包款,至2009年1月1日合同终止。从2009年1月2日开始至今,我仍然按合同约定交纳果园承包款。柳光州生前承包的这3.4亩果园是通过竞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2年,合同到期后由村委会另行发包,与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形式不同。王翠风的户口一直在栖霞市黄土壤村,并参加了该村的土地承包,不具备承包东林村委会土地和果园的资格。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我从2009年1月2日开始与东林村委会履行新一轮承包合同。转让果园的时间不是2003年,而是2002年秋收后。果园里的果树不是197棵,合同上写的是189棵,因为土地内涝死了一部会果树。我接手时是162棵果树,81棵红富士,81棵嘎啦果。我接手时果园没有产量,现在我将81棵嘎啦树全部嫁接成红富士,又栽了60多棵,现在的果树是344棵,224棵盛果树,100多棵是三年生的幼树。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果园系原告丈夫柳光州生前承包;2、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丰汉与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栾守省对东林村支部书记柳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果园什么时间以什么形式流转到被告手中,未经村委同意,村委也不知道;3、对东林村会计柳光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果园流转未经村委同意承包合同上“给田光”是会计为知道向谁收取承包费而由会计书写的;4、对东林村原村主任现任村支部委员柳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果园何时流转由被告柳田光经营管理未经村委同意,村委也不知情;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翠风与柳光州是夫妻关系;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亭口镇黄土壤村人,婚后户口没有迁到东林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证明了2009年1月1日已到期,合同上注明“给田光”说明村委知道并同意该果园转让给柳田光;对证据2、3、4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原告户籍和土地都在黄土壤村,原告没有权力在东林村承包土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果园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果园转让给被告;2、果园叫行押金、叫行款收据二张,证明承包押金500元和承包款17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合同和收据给了被告;3、栖霞市亭口镇黄土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翠风在结婚前参加了该村参加了土地承包,现在户口仍在黄土壤村;4、证人潘云成(被告外甥)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接手该果园时果园很荒,大约不到200棵果树,大小不均,果园的状况很差;5、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鉴字(2011)法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诉争果园中果树的品种、数量及现价值;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合同在被告手中并不能证实该果园已转让给被告,果园转让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将承包款和押金交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潘云成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为347棵苹果树,实际上原告将这片果园交给被告管理时果树的数量就是鉴定的果树数量,后来因被告管理不善至使部分果树死亡,被告补栽了一些小树,补栽的时间是2010年,从鉴定报告上来看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对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林村现任村委会主任柳尧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村里登记的是由柳光州承包没有变更,从2003年开始由柳田光向村里交承包费,每年170元。2010年5月份王翠风的公公柳尧志与柳田光到村里协商解决此事,柳尧志要求将诉争的3.4亩果园交还给他,柳田光不同意,说当时果园已转让给柳田光,合同也在柳田光手中,村里当时没有调解成。该果园承包期限至2009年1月1日,一般情况下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果原承包方同意继续承包,村里续包给承包方三至四年;2、对该村会计柳光泉的调查笔录,证明柳光州承包的果园村里登记的还是柳光州,承包合同上“给田光”是柳光泉所写,意思是由柳田光向村里交承包费。“给田光”不是该村认可承包合同转让给了柳田光,主要是为了方便知道收承包费向柳田光要钱,每年每亩50元,共计170元,柳田光交至2010年;3、对该村支部委员柳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栖霞市人民法院(2010)栖民一初字第760号卷宗第31、32页],证明柳光州承包的果园村里登记的还是柳光州,现在果园由柳田光管理;4、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柳田光自2003年至2010年,以柳光州的名义向村委交纳果园承包款;5、栖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对高枝换头的果树增值价格因换头前的果树生长状态、树龄及品种均不确定,无法做出增值价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五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我认为,东林村村委对该土地的转让处于不干涉状态,认可了双方的转让行为,并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接受了土地承包款。现土地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果园仍由被告经营管理,因此村委应将果园延包给被告方。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柳光州承包了东林村西南沟3.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2000年3月18日(农历)柳光州因车祸不幸去世。2002年秋天,柳光州的妻子王翠风将无力经营管理的3.4亩果园及其上种植的191棵苹果树交由被告柳田光管理耕种。柳田光给付王翠风土地承包押金500元及承包款170元,王翠风将承包合同和收据原件交给柳田光。柳田光自2003年至2010年以柳光州的名义向村委交纳果园承包款,每年170元。2009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东林村委会因原、被告存在经营权纠纷至今未与原告或被告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丰汉与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栾守省对东林村支部书记柳XX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东林村会计柳光泉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东林村原村主任现任村支部委员柳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果园叫行押金、叫行款收据二张、栖霞市亭口镇黄土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有证人潘云成(被告外甥)到庭作证、有被告申请的由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鉴字(2011)法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有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林村现任村委会主任柳尧强调查笔录一份、对该村会计柳光泉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该村支部委员柳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栖霞市臧家庄镇东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栖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原告称该果园系交由被告代管,被告称系原告将该果转让与被告,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果园转让给被告。本案诉争的果园虽已到承包期,但东林村委未收回承包地,应视为诉争果园继续延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还原告丈夫柳光州生前承包的果园3.4亩果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称其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押金500元和承包款17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叫行押金和果园叫行款票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关于诉争果园流转时果树具体棵数,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丈夫承包果园时果树的棵数及鉴定书认定果树数龄16年生的为191棵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流转该果园时有果树191棵(16年生)。其余9年生、4年生与3年生的果树共计156棵鉴定价值为7994元应认定为被告柳田光栽种,原告应将该款给付被告柳田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高枝换头增值款的主张,因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因换头前该果树的生长状态、树龄及品种均不确定,无法做出增值价格。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纠纷原告存在过错,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田光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诉争位于东林村西南沟的3.4亩果园及地上种植的347棵苹果树返还给原告王翠风;二、原告王翠风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柳田光果树补偿款7994元;三、原告王翠风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柳田光土地承包押金和承包款共计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田光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翠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冯喜卿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