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与陈甲、温州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甲;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利织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海滨铜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7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牛桥头。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温州市××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牛桥头。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温州市××海滨铜材厂(以下简称海滨铜材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沙中村。负责人:陈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甲以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甲指定的帐户汇入400000元,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均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3、农某某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龙某某公司、峰利公司、海滨铜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甲、陈乙指定汇入的帐户为林美钗农行帐号62×××19。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受理费、旅差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借款人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甲欠其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行将月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调整幅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其他相关的借款细节,本案借款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某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龙某某公司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即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被告龙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龙某某公司应对主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峰利公司、海滨钢材厂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属于高利借贷,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利织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钢材厂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90元,被告陈甲、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利织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海滨铜材厂负担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