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娄某某,022619691102351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幢1101室。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7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娄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身需用钱,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分文。现请求判决被告娄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娄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娄某某追偿。本案因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海霞人民陪审员方雷人民陪审员鲍明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