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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乃泉、代付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乃泉;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杰,男,1971年2月20日,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洪峰,男,1976年10月23日,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职工。被告:王乃泉,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代付仁,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建辉,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洪伟,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乃泉、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杰、梁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3日王乃泉由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担保与我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95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到期,虽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王乃泉、保证人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均未归还,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我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王乃泉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被告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乃泉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代付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张建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李洪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乃泉于2007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乃泉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月息10.117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署后,贷款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向王乃泉出借95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乃泉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也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未果。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下证据为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王乃泉、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庭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乃泉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全部诉求予以认可。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相关借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乃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作为保证人的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乃泉理应按照借款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乃泉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付仁、张建辉、李洪伟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建辉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代付仁、李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代付仁、李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乃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乃泉承担,被告代付仁、李洪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