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黄秀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秀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秀勤,曾用名黄秀群,女,1978年12月06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秀勤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黄秀勤向龙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由该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正在怀孕,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8日本院立案后于次日对黄秀勤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居住。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某日中午和2008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秀勤在龙州县外贸小区丽都宾馆路口各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1、杜某,得款共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秀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秀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身孕,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秀勤到龙州县军纪念馆旧址门前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1,得款200元。 2、2008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秀勤在龙州县外贸小区丽都宾馆路口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杜某,得款200元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杜某身上缴获黄秀勤卖给杜某的5小包0.5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秀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客户通话清单、证人欧某1、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有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药物依赖检验报告单、崇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逃脱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秀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