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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润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刊。原告伍建公司与被告融和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融和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被告融和公司在开庭前以其需时间去银行调取跨年度转帐凭证为由,提出延期一个月开庭审理的申请,当本院批准被告的申请,准备再次开庭时,被告单位大门紧闭,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为此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继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融和风景小区x#、x#楼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均作出相应约定,我公司施工后,因被告资金断裂,被告只付工程款440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016908.8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16908.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1%,自2009年8月1日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903971.97元,合计12920880.79元;请求判令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分别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违约进行了约定,约定x#、x#建设工程工期为300天,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008年4月,并竣工验收合格,按产权证面积结算。我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8日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497.8207万元。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并付给我公司,且3#、4#楼建设工程工期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约定,原告未能按期交付,每延期一天,按所支付栋号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已属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告伍建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融和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融和、世家”商品住宅小区x#、x#的建筑安装工程;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既视为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数);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必须转入本合同帐户(建行桂林市城中支行45001635506059000816),如工程款未转入或未及时转入本合同帐户的本工程质量、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2007年6月18日,被告(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环城南三路南侧的桂林市融和风景商住小区x#、x#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每平方米按800元包干,施工中如有设计变更、修改等增加工程,发包方应做好签证手续,按2005年的预算定额及施工时的建筑材料信息价结算;合同工期300天(即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合同价款:建筑面积14301.48m2,工程造价约11450000元,最终按产权证面积结算,隔楼高于2.2米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x#、x#楼工程垫资到四层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量的80%,工程封顶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量的80%等内容。曾建军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于2006年进场做施工的前期准备,2007年6月18日正式开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原告经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后,于2009年2月6日制作融和世家商住小区3#、4#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述工程建筑面积为16361.68m2,工程造价为16294638.82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健签收了该结算书,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记载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并按被告提交的图纸对融和世家小区x#、x#楼的阁楼进行楼板打洞,补灰浆、安装铝合金窗、砌砖墙等项目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22270.50元等内容。2009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刊签收了该函,并注明:“已签收到待审核后双方确认”。但被告自收到原告上述结算书和联系函后至今未与原告确认。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分6次,共转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帐户款项为44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了原告(为甲方)与曾建军(为乙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融和.世家”商品住宅小区x#、x#楼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乙方为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总造价:暂定7628689.28(万元)、建筑面积14272.8(m2);以及所有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帐户,工程款拨付必须符合完成多少工程量付多少款的原则等内容。而原告则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与此同时,被告还提交自2006年至2009年3月8日其存入工行、建行、中行、农行及信用社等53笔,共计562.3207万元的目录及被告所称的其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存入曾建军、曾姬银行帐户约28笔,共计495.5万元的目录,但是,上述两份目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按目录存款及是否是存入原告或曾建军、曾姬所有的帐户,更不能证明其目录所列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个合同从时间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前,《工程承包合同》在后。从内容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对建筑工程方面的原则性和方向性的约定,而《工程承包合同》则是对承包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和管理以及结算等方面的详细约定,故《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故两份合同依法均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约定进场施工,而被告虽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但被告却因资金链断裂而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了原告的停工。可见,造成原告不能按约定竣工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于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8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和“工作联系函”,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承诺“待审核后,双方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确认。被告的行为确已违背了双方在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故本院只能认定在上述结算书(造价:16294638.82)元和联系函(结算价:122270.50元)中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6416909.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016909.32元。为此,原告的诉请基本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的结算资料在2009年8月30日才向被告交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较为妥当。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本合同帐户(建行桂林市城中支行45001635506059000816);如工程款未转入或未及时转入本合同帐户的本工程质量、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甲方(即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给付曾建军、曾姬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更不能证明其给付曾建军、曾姬的款项是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16908.82元整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桂林市第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993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