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与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3610008171877。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5295.32元(其中贷款本金3994.78元、利息915.11元、滞纳金239.64元、超限费145.79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申某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某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某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某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某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某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0年6月1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5295.32元,(其中贷款本金3994.78元、利息915.11元、滞纳金239.64元、超限费145.79元),以及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约定自愿遵守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事实。3、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994.78元、利息915.11元、滞纳金239.64元、超限费145.79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孙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3994.78元及截止2011年6月10日的利息915.11元、滞纳金239.64元、超限费145.79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叶华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