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光宇与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宇,六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黄光宇,女,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祥昆,该院血液净化中心主任。原告黄光宇诉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何祥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宇诉称:2010年元月其因患有尿毒症,于2010年元月9日起在被告处对尿毒症进行第一次透析治疗,根据相关规定,患者在进行透析治疗前医院要对患者血液等传染性疾病进行检查,其在入住时经化验各项肝功能指标均呈阴性;之后其每月在被告处进行9次透析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其发现该院的管理十分混乱;根据相关规定,重复使用的透析器只使用于同一患者,而该院却给多名患者重复使用一个透析器,其曾多次提出疑问,但该院医护人员始终说已清洗别担心,如果再继续说下去,他们的态度就会改变,甚至说不放心就让别人;2010年8月该院对其进行血样检查后,××,这一消息对其一家犹如晴天霹雳,一直以来的担心变为现实;众所周知,在目前丙肝是不能完全治愈的,为此其及家人曾多次找到该院,但相关人员均予以回避;××,一家人不敢在一起生活,更不敢在一起吃饭;××不能治愈,加之治疗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思想就非常消沉,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自付部分)、后续治疗尿毒症、丙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9971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用。六安市中医院辩称:其院对黄光宇进行透析等的治疗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光宇因患尿毒症,于2010年元月9日起在六安市中医院处进行透析治疗,透析前六安市中医院为黄光宇进行了常规的传染病病毒感染筛查(其中丙肝抗体呈阴性),但没有按照规定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黄光宇每半年进行一次传染病病毒感染复查;2010年8月六安市中医院对黄光宇进行血样检查后,发现黄光宇感染了丙肝病毒(丙肝抗体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安市中医院在对黄光宇进行透析治疗前没有按照规定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黄光宇每半年进行一次传染病病毒感染复查,且六安市中医院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院对黄光宇在其院透析期间感染丙肝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六安市中医院在对黄光宇进行透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黄光宇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于其没有针对丙肝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对精神造成的影响也无法衡量,故对黄光宇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光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收为500元,由原告黄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