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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宝生减刑裁定书 (63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2345号罪犯李宝生,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曲江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8日作出(1994)西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7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陕刑执字第283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04年6月18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渭中法刑执减字第561号裁定,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2009年5月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渭中法刑执字第314号裁定,对该犯减刑2年(余刑执行至2013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曲江监狱于2011年9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自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共获得积极16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宝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生准予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6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乐群审 判 员  朱庆利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