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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75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5年1月10日被告朱某某因缺少承包工地押金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半年内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讨,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写明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底,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来被告仍未按此协议书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8月14日再次签订延迟还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中第三条明确写明“若2010年12月底前未及时归还本息,乙方自愿将坐落在云峰镇蚱蜢殿村的土木结构民房一幢约100平方米及房前空地200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负责处置。乙方并自愿承担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朱某某故意拖欠借款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7200元,并支付利息47740元(1、按月息20‰支付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共计47个月加20天计35464元;2、按月息10‰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33个月计12276元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延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后双方经协商约定款于2010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息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经本院审查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7200元,一直未归还。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同意于2008年12月底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协议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了延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借款372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2005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12月底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利息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若不能及时归还,则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遂昌县××蚱蜢××村的土木结构民房一幢约100平方米及房前空地200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处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主张该抵押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2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10年8月14日两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37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