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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下关区。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4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滕某住处查获海洛因21.142克、甲基苯丙胺1.016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滕某住处本市下关区五所村小区头所村50号3单元302室,当场查获海洛因21.142克、甲基苯丙胺1.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及被告人滕某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