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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7日,被告实际向案外人费某某借款30000元,而由原告向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费某某因该300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现已返还给费某某300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陆某返还了5000元后,于2008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他人借款50000元,陆某转借给了被告。被告返还2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月二分利支付其中53000元的利息(5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48000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辩称:对30000元款项的借贷情况,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是向费某某借了这笔30000元,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给费某某的。原告所诉5000元借款属实。关于50000元借款,被告是因做水果生意需要,陆某某原告所借。现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83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返还。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放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三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陆某返还了5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5000元整,利息二分。之后,被告又陆某某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在返还了2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48000元整,利息二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的5000元和48000元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现原告主张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讼争的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实为被告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双方既以借款的方式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亦认可这笔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3000元,并对其中的5000元和48000元分别自2008年3月1日和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良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