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0518069x,汉族,务工,住永嘉县上塘镇麻山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胡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两个月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1、2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收据载明“月利率为2分‰”,而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2%),结合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为2%,(即民间习惯称法“月息2分”),证据3上的其他内容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因胡某某需要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6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分‰。收据借款人落款签名为胡某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借款后,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晓 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金伶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京 洲 来自: